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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葛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433。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阳东县某石油有限公司租用了“阳坡0108船”、“阳坡0239船”、“阳坡0285船”、“珠香1133船”流动渔船,自2010年3月开始,公司负责人盛某恩(已判刑)组织公司员工冯某、陈某伟、陈某东、李某友、冯某恩等人(均已判刑)利用上述流动渔船走私红油入境销售。该公司在东平港自用办公楼下设立明珠加油站,在办公楼后建立红油脱色工厂、油罐,在租用冰厂码头设置固定输油管线与油罐、红油脱色工厂、明珠加油站连接。具体由陈某伟、冯某负责招募走私船员、直接指挥海上走私活动、走私船只的维修以及船上相关事务;由陈某东和李某友负责码头的日常管理、走私红油销售以及与盛某恩对帐。陈某伟、冯某还陆续雇请了李某德、郭某荣、何某健、郭某强、李泽某、梁某安、黄某平、梁某益、黄某浪、陈某福等人(均已判刑)驾驶上述四艘流动渔船从香港走私红油入境,经脱色后在阳东县某石油有限公司明珠加油站、暨南加油站、东平港内等处销售。在走私装运红油到明珠公司码头的过程中,由于到达东平港外的流动渔船吃水较深,无法直接停靠到码头卸油,每次走私流动渔船会事先与冯某恩联系,由冯某恩安排两条载重约十七吨的木质小油船(俗称“飞机仔”)从走私渔船中过驳转运红油。自2009年8月起,被告人葛某受雇于陈某伟,负责看管用于接收走私进境红油的木质小渔船。自2010年1月起,被告人葛某担任“江城44118”木质小渔船的船员,与该船船长林某发(已判刑)共同按照冯某恩的指示,驾驶该船从流动渔船中过驳红油并转运至明珠公司码头,过驳至输油管线中。被告人葛某负责用绳子固定小渔船和走私渔船,记录油表上过驳红油的数据并报给陈某东。自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葛某参与阳东县某石油有限公司走私红油9093.188吨,经核定,上述红油偷逃税款人民币21,407,816.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唯称不知道过驳的是走私红油。此外,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计税说明、(2012)珠中法刑初字第20号和(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李某友记录的油表读数、陈某东记录的油料盘点月报表、陈某伟记录的笔记本、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现场照片、同案犯盛某恩、陈某伟、李某友、陈某东、冯某恩、林某发的供述、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葛某所提其不知道过驳的是走私红油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陈某伟证实其雇请葛某时明确告知是过驳红油;同案犯冯某恩、陈某东、林某发均证实,林某发、葛某、冯某恩与另一船员负责驾驶两条木质小渔船过驳红油,在此过程中能看到过驳的是红油,聊天时也会聊到过驳的是红油;四名同案犯均指认出被告人葛某。被告人葛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陈某伟雇请其从流动渔船过驳红油至码头,老板有四艘改装过的流动渔船和两艘“飞机仔”,并雇请一批船员专门从香港运输红油进境,其知道这是走私行为。其该部分供述与多名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而且其参与过驳红油的时间均是在深夜或凌晨时分,交接方式明显有违常理,可以认定其明知是走私红油而参与,故对其所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受雇参与阳东县某石油有限公司偷运红油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受雇参与犯罪,并非走私行为的组织、策划者,亦未直接从香港偷运红油入境,仅负责境内接应过驳红油上岸,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文强审 判 员  汤薇乔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詹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