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5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娄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5495号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尹成林,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娄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成林、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委托代理人刘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刘某见面礼8800元彩礼80000元及上车礼6600元。原告娄某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尹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8800元彩礼80000元及上车礼6600元,共计9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因双方已同居生活,由于原告的殴打,导致被告的离开。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付彩礼。3、原告虽然给付部分彩礼,但全部用于结婚仪式中,被告的嫁妆及首饰均在原告处,三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与被告张某乙、刘某之女张某甲2011年经媒人梁淑慧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同居前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刘某见面礼8800元、彩礼80000元、上车礼6600元。被告张某甲个人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壁挂空调一台、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布艺沙发一套、棉被6床、太空被2床、四件套两个、毛毯一个,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娄某与被告张某甲双方虽按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上述情形(一)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对于原告所诉称的见面礼8800元彩礼80000元及上车礼6600元,共计954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所辩称的项链、戒指在原告处及被告所称的彩礼已全部支出,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娄某彩礼款30000元。二、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