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洪印、董长武、董长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金初字第36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被告李洪印。被告董长武。被告董长永。本院在审理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洪印、董长武、董长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以被告已将贷款清偿完毕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洪印、董长武、董长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郭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