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湖北锦海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湖北锦海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沈明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环,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锦海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独山村广场花园8栋。负责人胡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思源,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2号科技小院1区1栋1单元2楼。负责人夏昌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公司员工。被告沈明仁。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湖北锦海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海物流蔡甸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总部、沈明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童库生、人民陪审员易枫、曾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某某申请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总部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环,被告锦海物流蔡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沈明仁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4月8日的《人民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至公告期满被告沈明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四支沟时,被陈某某驾驶被告沈明仁所有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到致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锦海物流蔡甸分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被告应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5元、住院伙食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海物流蔡甸分公司辩称,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沈明仁。被告沈明仁自行出资购买该车,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和收益权。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明仁签订了调解书,被告沈明仁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因此原告吴某某不应该以同样的理由及金额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014年8月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沈明仁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吴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已经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吴某某不应因此次交通事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沈明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吴某某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陈某某驾驶证、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锦海物流蔡甸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某某因事故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4438.5元;5、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依据;7、被告沈明仁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沈明仁没有赔付相关费用。被告锦海物流蔡甸分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出院病历要求核对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是否发生变更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欠条上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与签订调解协议是同一天,无法得知欠条在前还是赔偿在前,是否支付赔偿款无法得知;另认为欠款人是被告沈明仁,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欠条是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沈明仁签订的,其公司属于第三方,该欠条对其公司不发生效力;另认为欠条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欠条与签调解协议是同一天,制订了赔偿凭证,是否支付此赔偿金无法得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8日将20,416.60元赔偿款打款给武汉市零点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陈某某和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吴某某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和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吴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实际损失是24,235元。被告锦海物流蔡甸分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锦海物流蔡甸分公司、沈明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锦海物流蔡甸分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沈明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2014年7月7日,原告吴某某骑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四明路时,遇陈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295.1元。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7月9日作出000907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原告吴某某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83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肆仟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陈某某与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东交调字第349号《东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协议内容:1、甲方(陈某某)一次性赔付乙方(吴某某)医疗费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235元;2、付款方式:本协议自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3、乙方(吴某某)自愿放弃向甲方追索任何费用及诉讼的权利。协议由陈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签字确认。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沈明仁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4,235元,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为准。”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吴某某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沈明仁,被告锦海物流蔡甸分公司持相关资料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理赔,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核算后实际赔付20,416元,该款后由被告沈明仁领取。因原告吴某某未获得赔偿款,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沈明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被告沈明仁所有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由交通管理部门做了事故认定,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有效。原告吴某某知晓被告沈明仁系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沈明仁出具欠条后,原告签订赔偿凭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据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和相关材料理赔并无不妥,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责任;被告锦海物流蔡甸分公司在该案中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理赔后,将保险款发还给被告沈明仁,其中也并无明显过错,在本案中亦不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明仁应按照协议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235元。被告沈明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仁赔偿原告吴某某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24,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两次公告费65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沈明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库生人民陪审员 易 枫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