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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3103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剑锋,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锋、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外出很少回来,又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于2013年回娘家居住,双方已分居满2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原本很好,后因为被告外出工作没有赚到钱,双方才产生矛盾,但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也没有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为了家庭在厦门市海沧区开店,原告不愿意随被告在海沧工作和生活,被告就经常在晚上关店的时候回家。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把孩子接回娘家,不跟被告见面至今只有三个月,这段时间双方才没有过夫妻生活。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初,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在工作中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生育一子郭某乙。起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地经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闽龙结字010901774)、郭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结婚多年,生有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不顾家庭,又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陈伟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丁桂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