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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工行贵阳中华路支行与章新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贵阳中华路支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1号。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新天,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韦曦,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新怡,女,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原告工行贵阳中华路支行诉被告章新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贵阳中华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邓新天、韦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新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并以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7号金世旗●帝景传说x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息按年息9.165%计算,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长期拖欠贷款,自2011年12月至今共出现29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同时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5006.1元及直至完全清偿贷款本金之日前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13121.6元);二、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证号:筑房他证金阳新字第T120xx**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2025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新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商用房,并提供自己所有的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率,7.05%上浮30%确定,执行年利率9.165%;借款由原告直接划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内;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有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有权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7号金世旗●帝景传说x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筑房他证金阳新字第120xx**号),债权人为原告。同年1月6日,原告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万元,被告在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其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贷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已累计逾期29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006.1元,利息13121.6元,共计488127.7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被告提供其用此笔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章新怡发放了贷款60万元,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就未能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5日,累计逾期29期,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合同“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有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475006.1元、利息1312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章新怡支付律师费22025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该损失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名下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7号金世旗●帝景传说x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已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与被告章新怡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中华路支行(2011)年(1850)号);二、被告章新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借款本金47500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13121.6元,之后利、罚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对被告章新怡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7号金世旗●帝景传说x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抵押物证号:筑房他证金阳新字第T120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章新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律师费22025元。案件受理费8902元,由被告章新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羽 佳第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