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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男,43岁(1972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肖×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国惠村小区2号楼内,因电梯故障为泄愤,将其乘坐的2号电梯及1号电梯踹坏。经鉴定,该两部电梯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春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路思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