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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保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王保江,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一、二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保江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都贺成驾驶豫A×××××/豫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辉县市三原线宋庄北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G×××××小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赔偿原告部分费用,现原告的二次手术已完毕,又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故再次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生活费等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非医保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王保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一张、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明细表6张、费用汇总单2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5月25日到6月1日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753.3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院许可证中注明原告患有××,其用药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2、提供辉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筏5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23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用药系原告自身意愿,被告没有提供医院继续要求用药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了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巩固疗效,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都贺成驾驶豫A×××××/豫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辉县市三原线宋庄北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G×××××小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都贺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王保江赔偿款75604.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了67482.75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王保江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又进行了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988.3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交通费200元。豫A×××××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附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豫A×××××号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附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都贺成、晋海军、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虽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王保江的医疗费用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用尽,故王保江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用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予以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988.34元;2、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X6天);3、误工费417.36元(69、56元/天X6天);4、护理费477元(79.5元/天X6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172.37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988.34元、伙食补助费90元的70%,即3554.8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94.36元(含误工费417.36元、护理费477元、交通费2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649.2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保江赔偿款4649.2元。二、驳回原告王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保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