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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由米与杭州九里松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由米,杭州九里松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陈由米。被告:杭州九里松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阳。委托代理人:陆琴。原告陈由米诉被告杭州九里松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由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至被告处工作,职位为酒店PA技工,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离职。被告没有及时发放2015年1月、2月的夜班津贴,也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欠发原告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3450元;二、被告支付2015年1-3月夜班津贴104元;三、被告补发2015年1-2月少发的工资900元;四、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3806.36元;五、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月薪为2750元,原告主张被告少发2015年1-2月工资9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已足额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第二,原告主张的2015年1-3月夜班津贴104元,仲裁委已裁决被告支付,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第三,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第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进入杭州九里云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里云松酒店)工作,任客房部PA保洁技工,双方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九里云松酒店另每月向原告发放岗位津贴500元,车贴500元,通讯补贴100元,住房补贴250元及加班工资。2014年年底,因九里云松酒店经营情况发生变动,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被调至九里云松酒店的关联企业即被告处工作,任餐饮PA保洁技工。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被告另每月向原告发放岗位津贴150元,车贴300元,通讯补贴100元及加班工资。2015年4月1日,原告填写员工辞职通知,辞职原因系个人原因。双方于4月2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扣发了原告2015年3月工资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夜班津贴112元。后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浙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工资。因九里云松酒店经营情况发生变动,被告自2015年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用工主体和工作岗位均因此发生变化。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未降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仅对原告的岗位津贴等予以调整,这属于被告人事管理权限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在九里云松酒店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3月工资3450元,并补发2015年1月、2月工资共9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3月应发工资为3017.17元(含夜班津贴112元),扣除被告代缴的社保个人部分后实发工资应为2779.48元。仲裁委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亦予以准许。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填写的辞职通知,其辞职原因系个人原因,原告的该辞职理由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九里松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由米2015年3月工资及2015年1月至3月夜班补贴合计2779.48元;二、驳回陈由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