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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罗四伍、周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四伍,周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四伍,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人罗四伍因扒窃于1985年7月被安徽省宁国县公安局少年管教三年;1990年3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三年;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9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罗四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周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被告人周俊因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周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四伍、周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四伍、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罗四伍、周俊从芜湖乘坐出租车到含山县人民医院盗窃。在该医院大厅,被告人罗四伍在被告人周俊的掩护下,将被害人方某裤子口袋中的372元现金盗走,后公安民警抓获。现该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受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属扒窃,且被告人罗四伍系累犯,应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罗四伍、周俊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乘坐出租车到含山县人民医院盗窃。在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大厅,被告人罗四伍在被告人周俊的掩护下,将在大厅挂号队伍的被害人方某裤子口袋中的372元现金盗走。在该医院门口,被告人罗四伍、周俊分别被跟踪侦查的芜湖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反扒民警抓获。现该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四伍、周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记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方某陈述、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四伍、周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372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四伍曾多次盗窃,被行政处罚或被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再犯盗窃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因依法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罗四伍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受害人,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四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周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长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翠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第一款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