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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宸霖与郭跃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宸霖,郭跃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676号原告李宸霖。法定代理人郑辑秋。法定代理人李志。被告郭跃华。委托代理人周效国,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宸霖与被告郭跃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宸霖的法定代理人郑辑秋、李志、被告郭跃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宸霖诉称,2015年5月22日18时,被告认为原告李宸霖在玩耍时压倒其在小区内栽种的大葱,并就此事对原告进行质问,同时携带管制刀具下楼无故殴打原告父亲李志,并用刀扎向李志,在其躲避的时候,被告竟然一把抓住李宸霖进行拳打脚踢,同时用刀扎向孩子,李志赶回并用胳膊进行遮挡,造成李志胳膊受伤,血流不止。被告一手持刀,一手勒住孩子,威胁李志对其下跪,并用脚踹李志头部,如此反复三次下跪并踹倒。李宸霖被勒住脖子强制拖行了二十米,造成腿部瘀伤,脖颈软组织挫伤,背部淤青,经鉴定李宸霖为轻微伤。因此造成原告精神极度恐惧,晚上无法正常入眠,时常哭闹,不敢独自玩耍,在家休养一个月无法上学。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看护李宸霖产生的误工费4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跃华辩称,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的看护费没有事实依据,无相关诊断证明及医嘱,不应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郭跃华因其称原告李宸霖损害其在小区内栽种的大葱而与原告之父李志发生纠纷,并造成原告腿部瘀伤,脖颈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郭跃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和原告的损失数额存有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轻微伤;证2、照片13张,证明李宸霖受伤情况;证3、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确实对李宸霖进行了人身伤害。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证3均没有异议;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李志、郭跃华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骂被告,原告父亲李志也没有跟他吵吵,还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没有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公安机关的笔录没有意见。关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挂号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3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挂号费票据不能证明李宸霖实施了诊疗行为,没有相关的病例作证;护理费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及医嘱,没有证据证明产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伤是轻微伤,不应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已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2000元。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跃华因其称李宸霖损害其在小区内栽种的大葱而与李志发生纠纷,并造成原告腿部瘀伤,脖颈软组织挫伤。故被告郭跃华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经核查有:1、医疗费3元;2、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被告致原告伤害的过程中,原告虽为轻微伤,但原告为不足六周岁的儿童,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精神会因此受到一定的伤害,故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003元,被告已付2000元应予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宸霖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3元人民币;二、对原告李宸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跃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继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