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5日生育男孩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程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嫁妆。被告程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5日生育男孩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取得谅解,互敬互爱,共同担当起家庭责任,还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西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