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伍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703号罪犯伍军,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2)衡中法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对罪犯伍军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上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罪犯伍军在执行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生产劳动积极肯干,按时完成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累计获得考核分117.5分。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罪犯伍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伍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伍军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