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崔德辰、魏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崔德辰,魏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茂源街东延水岸星城A区11段141铺59号。法定代表人:邢树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被告:崔德辰,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魏建国,197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代表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德辰、魏建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与被告崔德辰、魏建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4时许,原告公司司机双伟驾驶冀BR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乐亭县南外环与被告魏建国驾驶的冀BQ59**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伟、魏建国负同等责任。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08503元。被告崔德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且在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损失过高拒赔。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251.50元。被告崔德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崔德辰系被告魏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魏建国系被告崔德辰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建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崔德辰系被告魏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魏建国系被告崔德辰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魏建国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冀BQ5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车辆及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在双方保险条款没有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且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单凭该报告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应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后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4时30分,双伟驾驶冀BR18**号重型货车与魏建国驾驶的冀BQ5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伟、魏建国负同等责任。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系双伟驾驶的冀BR18**号车的车主。2015年2月3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R18**号车车损为102430元。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02430元,公估费3073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08503元。被告崔德辰系被告魏建国驾驶的冀BQ59**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双伟驾驶冀BR18**号重型货车与魏建国驾驶的冀BQ5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伟、魏建国负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6503元的50%计53251.50元,以上共计55251.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