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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高晓绘与宋刚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绘,宋钢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高晓绘,女,汉族,农民。被告宋钢铁,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晓绘诉被告宋钢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高晓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宋钢铁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张峰证言。内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临近年末时,原告通过电话向证人借款10000元,证人将10000元现金送到原告家中,看见被告在场,得知原告是给被告借款。这笔款是原告还的,原、被告之间借款与证人无关。被告中途退庭,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放弃质证,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这笔钱是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宋二在一起放局赌博时宋二应出的钱。当时,被告找人、找场所放局赌博,参与赌博的人输没钱就向宋二借,借出去的钱由被告负责追要。因为来赌博的人都是被告找的,原告不认识,怕借出去的钱要不回来,事后让被告出了这张借据。而且被告已经分三次给付原告12500元,下欠3500元,等这笔款收回来后可以偿还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于志伟证言,内容:2008年春节前后,证人和被告、宋二(原告的丈夫)经常在一起赌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二龙山镇龙凤花园赌博时,被告向宋二借的钱,具体借多少、是否打条证人不清楚。证据二、证人孙小童证言。内容:2008年春节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二龙山龙凤花园赌博时被告向原告借过款。还有一次也是在龙凤花园,被告和宋二一起放局赌博,宋二出钱,不少人玩,证人也参与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证人所证被告与原告丈夫宋二放局赌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16000元与赌博有关,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偿还4000元,余下16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所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还款义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借款是赌博时所借的赌资,并偿还一部分,只下欠3500元。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宋钢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晓绘借款16000元;并从2009年6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钢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