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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云志与陶超、王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志,陶超,王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杨云志,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超,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王路,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代表人龙洋,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雪红,贵州省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号)。代表人路世蕾,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志诉被告陶超、王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王路,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嵘、郑秋艳以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志诉称:2014年2月9日17时20分,被告陶超驾驶被告王路所有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方纳线从大方县猫场镇往大方县大方镇方向行驶,行至方纳线11公里加600米处时,与杨晓军驾驶并搭乘原告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家属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但四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王路所有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6963.16元。原告杨云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药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的费用29983.1元。4、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被告陶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路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路无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明显超过相关规定,对其不合理的部分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陶超赔偿。被告王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出租行业的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被告王路的身份情况,车辆的合法性及出租的合法性。2.承租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及租赁合同。旨在证明租车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1、对贵F×××××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贵F×××××号车驾驶人陶超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约定,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2、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已经将上述条款向投保人王路说明,投保人王路同意已在投保单上签字并交纳保险费,因此,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4、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应当支持。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具有合法的机动车承保经营资源。2、《代抄单》、保险费缴纳发票、《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条款》。旨在证明:1、贵F×××××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15时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被保险人系王路;2、根据《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肇事车辆贵F×××××号车驾驶员属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的赔偿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3、贵F×××××号车在投保时,保险人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王路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王路签字认可并交纳保险费用,同意投保,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合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投保人并未到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进行索赔或主张权利,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本案引起诉讼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贵F×××××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本次交通事故中,贵F×××××号车驾驶人陶超具有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等情形,根据投保人王路与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的自然身份情况;2、机动车保险抄单。旨在证明贵F×××××号肇事车只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路、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无异议,但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认为第5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部门对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无病历记载,该结论无评定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的病历不完整,无体温记录,无法核实是否有挂床治疗行为,也无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医疗发票中,只认可2015年4月28日和2014年2月9日的两张发票及金额为28189.61元住院发票,其余发票是治疗终结后所产生,检查项目重复,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第4组证据中的车票产生的日期与鉴定时间不相吻合,复印费只是一张白条,无经手人签字及印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杨云志、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被告王路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证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的投保用途与实际使用不一致;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王路的举证目的,相反证明被告王路改变车辆用途有过错。原告杨云志、被告王路、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杨云志认为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保险条款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第三人。原告杨云志、被告王路、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杨云志及被告王路、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陶超驾驶被告王路所有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方纳线从大方县猫场镇往大方县大方镇方向行驶,行至方纳线11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晓军驾驶并搭乘原告杨云志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杨云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陶超逃逸事故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晓军及原告杨云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云志受伤后,被送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在该医院住院24天后出院,支付检查及住院治疗费29275.61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杨云志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云志所受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云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800.00元至3000.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90日。原告杨云志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检查费707.00元,交通费300.00元,资料复印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王路所有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0月28日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及其他保险。该车在杨明光向被告王路租用期间,由被告陶超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陶超驾驶被告王路所有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晓军驾驶并搭乘原告杨云志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杨云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陶超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陶超对原告杨云志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杨云志请求被告陶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杨云志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所产生的检查费、住院治疗费、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酌情为2400.00元、以及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共计为32382.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鉴定部门评定的误工期210日,但原告杨云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和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325.75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2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其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90日,以一人护理,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011.86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参照原告提交的与其就医、检查及鉴定相吻合交通费票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检查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为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其住院24天计算为720.00元(30.00元/天×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其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90日,酌情以每天30.00元计算为2700.00元(30.00元/天×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参照贵州省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原告杨云志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00.00元及复印费25.00元,属于因身体受到损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云志身体受到损伤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参照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以及原告杨云志因身体受到损伤对其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云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为80407.66元。因被告陶超驾驶的被告王路所有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杨云志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杨云志自愿放弃主张被告王路、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云志全额赔偿。对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的被告陶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逃逸,根据保险条例约定,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陶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云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复印费共计8040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陶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