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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金祥与宗华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祥,宗华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刘金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宗华悦,农民。原告刘金祥与被告宗华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祥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宗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祥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宗华悦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玉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官屯路段,向南左转弯向东掉头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未年检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宗华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损失误工费6418.5元,护理费6050元,合计12468.5元。被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3、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比例及原告住院天数。4、玉田县清泉石矿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玉田县清泉石矿上班,事故后未能上班,月工资收入3500元,及其2014年7、8、9、10四个月工资发放情况。5、玉田县中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刘杰在玉田县中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受伤后由刘杰陪护,未能上班,月工资3300元,及其2014年7、8、9、10四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宗华悦辩称,是原告骑摩托车撞被告车上的,事故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损失不应都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法院的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判决让他赔偿原告损失不公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明不真实,随便找个单位都能做出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宗华悦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玉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官屯路段,向南左转弯向东掉头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未年检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宗华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2015年3月2日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418.5元、护理费6050元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2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2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判决被告宗华悦赔偿原告医疗费3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836元,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733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关于误工费,原告之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提交了玉田县清泉石矿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玉田县清泉石矿上班,月工资收入3500元,及其2104年7、8、9、10四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18.5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玉田县中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刘杰在玉田县中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受伤后由刘杰陪护,未能上班,月工资3300元,及其2104年7、8、9、10四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认为不真实。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55天,护理费43863÷365×55=6609.49元。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0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6418.5元、护理费6050元,以上合计12468.5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是原告骑摩托车撞被告车上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不公平,但被告并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驾驶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6418.5元、护理费6050元,合计12468.5元,与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之和,尚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华悦赔偿原告刘金祥误工费、护理费124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宗华悦负担。由被告宗华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