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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贵州省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商初字第40号原告贵州省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65152-3。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正阳桥出城左侧***号宗地。法定代表人杨明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瑞刚,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43897-4。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文兴街28号区工商联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大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渝,该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贵州省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房开公司)诉被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光、委托代理人周敏、郭瑞刚,被告中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房开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料场、商混搅拌站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在工商银行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公司账号为2402000919200040673的账户,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被告做好了施工经营的准备(包含设备的选定、人员的组织),合同约定在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45天应该保证原告正式进入花甲水库正常开工,但过了协议约定的入场时间,被告仍不让原告入场,故双方商定终止合作协议,定于2014年8月初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按照协议赔偿原告损失,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推诿。2014年10月,被告退还了保证金25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代理人黄庆渝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21日退还原告在贵定花甲水库项目上(料场)所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75万元,且约定了按月息3%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明光作为补偿,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保证金也未给出还款计划,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50000元,承担违约金(计算至3月28日)437500元,合计118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承德房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登记情况表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经营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等情况,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也证实产生本案纠纷的基础;4、工商银行汇款单据、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汇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已收到该款的事实;5、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承诺一份,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退还保证金75万元及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实;6、2015年4月8日承诺书一份(当庭提交),证实被告委托代理人承诺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被告中耀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75万元的保证金未退还是事实,但被告不是恶意拖欠保证金,被告不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为违约不是被告一方的原因造成的,被告认可违约金以75万元作为本金,利率按照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中耀建筑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是45天内进场施工,但45天之后原告没有进场,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双方之后协商过,原告提出退场,实际上认可终止合同的履行;对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对5号证据有异议,是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庆渝书写的,但是承诺书不是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书写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贵定县马场河花甲水库的施工签订了《料场、商混搅拌站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不投入任何实物资产和现金资产,乙方(原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交纳壹佰万整小写(¥1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一定要在乙方向甲方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日起45天内应保证乙方正式进入花甲水库正常开工,如因为甲方的原因(不可抗力除外)不能按时让乙方对花甲水库进行供料,甲方应按乙方投资额及产值的工程总价款5%每月补给乙方作为乙方的经济损失。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明光将100万元保证金缴纳至被告账号为2402000919200040673的账户,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持,但在原告缴纳保证金后45日内,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0月,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并口头承诺待被告在贵阳的工程款结算后再将剩余的7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耀建筑公司贵阳分公司负责人黄庆渝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月21日前退还杨明光在贵定花甲水库项目上(料场)所交纳的合同履约金柒拾伍万元整,若此款未能及时支付,则按照月息3%支付给杨明光作为补偿。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黄庆渝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承诺在当月13日前退还原告10万元的保证金,其余65万元在一个月内退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仍未按第二次承诺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愿意终止双方签订的《料场、商混搅拌站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认可违约金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料场、商混搅拌站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中耀建筑公司账户,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构成违约,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愿意终止双方签订的《料场、商混搅拌站合作经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75万元的保证金,且被告也表示愿意退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协议书以及承诺的利率分期分段计算,但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不合理,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应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遭受损失的情况,且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双方约定且被告退还25万元保证金的次月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省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750000)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1月起以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488元,由被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福江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鲁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