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执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宋乃秋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乃秋,徐海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字第00399号申请执行人宋乃秋。委托代理人宋岩,系出租车司机。被执行人徐海川。申请人宋乃秋与被执行人徐海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徐海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乃秋停运损失费5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海川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乃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已提出申请。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赵维振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荣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