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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昭阁与胡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阁,胡连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069号原告:孟昭阁,男,1954年6月1日生,满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胡连波,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昭阁诉被告胡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孟昭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孟昭阁负担。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