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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一鸣与王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鸣,王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张一鸣,xxxxxxxxxx。被告王海丰,xxxxxxxx。原告张一鸣诉被告王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鸣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海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仟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海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海丰向原告张一鸣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一鸣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王海丰,2013年3月13日”。其中王海丰签名处加按了指印。原告张一鸣称该借款系现金交付。原告张一鸣庭审中主张,被告王海丰在借款后的2、3个月后偿还了其中的3000元,余下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张一鸣另主张,在该笔借款之前被告王海丰曾两次向其借款,但都已经归还。原告张一鸣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海丰偿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按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海丰住址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果,遂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海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一鸣持有的由被告王海丰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且现距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已两年有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了借条载明的金额中的3000元,该自认并不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元。被告王海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无息民间借贷。依照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一鸣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海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梦瑶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