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诉石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942号原告胡某甲(又名胡某乙)。被告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石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某甲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周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石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六个月结一次利息。之后被告石某某只给原告付了一年的利息,余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11月14以月利率2%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石某某、张某某在本院为其送达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并以实际兑付,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一般认识关系,二被告系亲戚。2013年11月13日,被告石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期间,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结了一年的利息36000元,即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3日,余款本息未付。后原告向借款人石某某及担保人张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石某某立即清偿原告15万元借款本息,以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约定2%的月利率,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利率依法应予保护。另原告就被告于2014年11月22按约定支付他一年利息的陈述,被告虽未质证,但该陈述不利于原告,构成自认,已付部分应予扣除。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