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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桂琴诉王晶、叶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琴,王晶,叶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王桂琴,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胡可心,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被告王晶,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叶红星,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桂琴诉被告王晶、叶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的委托代理人胡可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叶红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晶因开矿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晶陆续偿还200000元。余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晶以各种理由未付。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6日的借据一枚,金额为450000元,证明被告王晶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枚,证明被告已经偿还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晶、叶红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晶与被告叶红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晶以开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晶偿还200000元,余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晶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晶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晶、叶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叶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桂琴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晶、叶红星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金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