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与曾梦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梦龙,广州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周道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梦龙,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可爱,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李兵。委托代理人:李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道芳,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可爱,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曾梦龙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原审被告周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道芳与曾梦龙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希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道芳、曾梦龙签订《饲料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希望牌饲料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内自用或转销;乙方按甲方企业标准在交货地点进行产品验收,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在收货之日起一周内以书面传真方式向甲方提出,经甲方确认属于甲方责任后由其负责退货,若属于乙方如运输、储存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货款结算方式:现金或通存通兑,甲方给予乙方不超过700000元年度周转资金、不超过100000元月度周转资金,乙方在2014年9月30日前的欠款不得高于600000元且必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奖励:专销折扣为每吨15元,乙方全年合计销量不低于3500吨方可结算,年终折扣为每吨25元,乙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结清货款后方能享受,若逾期未还清欠款,甲方有权取消该项奖励;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进度付款,乙方需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付违约金;乙方以自有的固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包括案涉房产等;本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有效。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希望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周道芳、曾梦龙于取货时付款,但实际交易过程中部分饲料买卖采取赊购的方式,由周道芳、曾梦龙出具相应的《借条》。希望公司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提货单》原件及《借条》传真件。周道芳、曾梦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希望公司还提交了两份《对账单》。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的《对账单》的抬头及尾部均载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欠款余额为821331.87元”。该《对账单》尾部“确认人”栏载有“周道芳”字样的签名。周道芳、曾梦龙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确认欠款金额。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的抬头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欠款余额为715057.17元”,还载有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饲料销售数量、应交货款、客户交款及欠款余额等内容,其中销售数量年度累计2006.34吨。周道芳、曾梦龙确认饲料销售数量的真实性,但不确认欠款金额,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折扣。希望公司则主张二人未符合折扣的前提条件,不同意折扣。周道芳、曾梦龙抗辩称希望公司诉请的货款应当扣除相应折扣,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明》拟予证明。其中,显示由蒋某甲国、王某甲、陈某乙出具的三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12月,蒋某甲国时任希望公司的销售部经理、王某甲时任希望公司的人行部经理、陈某乙时任希望公司的总经理;希望公司与周道芳、曾梦龙达成协议:周道芳与曾梦龙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他人借款800000元并交付至希望公司,用于偿还拖欠的货款及购买饲料,二人截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货款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希望公司于2014年给予促销优惠4个月,折合当时的饲料价格优惠共计70000元,结算方式为现场结算。显示由华某、张姓人员(签名笔迹模糊,具体名字不清楚)、王某乙出具的三份《证明》内容为:三人于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从周道芳、曾梦龙购买的“希望牌706蛋鸭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蛋鸭掉蛋、不能产蛋,希望公司的人员多次到现场查验补救均无效,造成三人经济损失。前述《证明》落款处均有相应人员字样的签名。希望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的内容为证人证言,周道芳、曾梦龙未提供上述证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人本人亦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蒋某甲国、王某甲及陈某乙曾在希望公司任职,但其不能代表希望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希望公司与周道芳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英德字第0100117486号),确认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为希望公司,抵押人为周道芳,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70000元。再查明,周道芳、曾梦龙抗辩称希望公司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周道芳、曾梦龙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希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曾梦龙、周道芳向希望公司支付货款715057.17元;2.曾梦龙、周道芳向希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5057.17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12457.88元);3.希望公司就前述两项债权对案涉房产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曾梦龙、周道芳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希望公司为周道芳、曾梦龙提供货物,周道芳、曾梦龙应向希望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希望公司诉请主张的货款金额应否扣除周道芳、曾梦龙主张的2014年促销优惠、专销折扣及年终折扣共计150253.6元;二、希望公司诉请主张的货款应于何时支付。关于焦点一。希望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为715057.17元。周道芳、曾梦龙则抗辩称应当扣除2014年促销优惠70000元、专销折扣30095.1元及年终折扣50158.5元,共计150253.6元。就促销优惠70000元的主张,周道芳、曾梦龙提交了蒋某甲国等证人的证言,但前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及当事人的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专销折扣30095.1元及年终折扣50158.5元的主张,双方于《饲料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有专销折扣及年终折扣的内容。其中,专销折扣的前提条件为周道芳、曾梦龙全年合计销量不低于3500吨,而二人2014年的实际销量为2006.34吨,未符合该前提条件。年终折扣的前提条件为周道芳、曾梦龙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虽然合同约定希望公司给予二人不超过700000元的周转资金,但同时还约定二人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周道芳、曾梦龙至今尚欠希望公司2014年货款未付,故亦未符合该前提条件。按照合同的约定,希望公司有权取消该些折扣。综上,周道芳、曾梦龙主张货款应扣除2014年促销优惠、专销折扣及年终折扣共计150253.6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周道芳、曾梦龙拖欠希望公司货款的金额为715057.17元。关于焦点二。希望公司提交的《借条》载有欠款的支付时间,但该些《借条》为传真件,周道芳、曾梦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些《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饲料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周道芳、曾梦龙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而希望公司与二人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及对账款项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周道芳、曾梦龙最迟应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余款。周道芳、曾梦龙逾期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希望公司可要求周道芳、曾梦龙支付货款余额715057.17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希望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期间未满六个月,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希望公司诉请中超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道芳自愿以案涉房产为本案所涉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周道芳、曾梦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希望公司有权就案涉房产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度内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周道芳、曾梦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希望公司支付货款715057.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5057.1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若周道芳、曾梦龙不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希望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周道芳名下的抵押物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浈阳路北酒厂对面二幢29、30座第二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37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希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财产保全费4158元,诉讼费合计9696元,由希望公司负担165元,由周道芳、曾梦龙负担9531元。判后,曾梦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曾梦龙实际欠货的金额。曾梦龙的实际欠款金额应在希望公司诉请的715057.17元基础上扣除2014年促销优惠的70000元、2014年专销折扣30095.1元及2014年年终折扣50158.5元。第一,在原审时,曾梦龙已提交三份《证明》证实希望公司曾承诺给予价格促销优惠70000元,该《证明》分别由时任希望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蒋某乙、人行部经理王某甲、总经理陈某乙出具。上述三人在作出承诺时均身处要职,对外代表希望公司,亦负责处理与我方在2013年度的货款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上述三人作出承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希望公司就上述承诺承担民事责任。该促销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饲料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专销折扣30095.1元及年终折扣50158.5元也应予以扣除。二、曾梦龙、周道芳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对账,涉案货款的金额尚未确定。原审法院采纳希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错误的。上述对账单仅由其单方打印,没有签名盖章及客户名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对账单也没有扣减上述折扣金额,因此,曾梦龙从未认可该对账单金额,实际欠款金额也没有确定。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希望公司给予曾梦龙不超过70万元的年度周转资金,曾梦龙认为货款金额中应扣除各种折扣合计15万元余元,及欠款金额至今不超过70万元的周转资金,曾梦龙不构成违约。综上,曾梦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曾梦龙只需向希望公司支付货款564803.57元,并且不需要向希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希望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希望公司答辩称:一、曾梦龙欠付的货物价款本金就是希望公司主张的715057.17元。(一)周道芳2014年10月12签署对账单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欠付货款本金821331.87元,此后曾梦龙没有再签署过对账单。但在后续(2014年10至12月)交易中,曾梦龙付款金额超出其实际提货货值,故欠款金额有所减少。希望公司财务系统记录反映了相关事实。(二)曾梦龙在原审中确认希望公司主张的2014全年度货物交易数值为2006吨,但不确认欠款金额,而在上诉状中其实已经确认了实际欠款对应的货值金额为715057.17元,仅另行主张应扣除优惠和折扣金额。(三)曾梦龙主张的优惠和折扣均无依据。1.关于70000元促销优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曾梦龙主张的该项优惠由口头承诺形成,事实上双方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材料均为书面形式,且书面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月)还在该口头承诺时间(2013年12月)之后,却在书面合同中毫无反映。即使按证人证言本身所反映内容,曾梦龙须在2013年底向希望公司支付80万元用于清偿2013年度欠款及预付2014年度货款,此为所谓7万元优惠的前提条件,但曾梦龙未满足此条件。2.关于专销折扣和年终折扣,合同第六条约定,全年销量不低于3500吨方可计算专销折扣,但曾梦龙确认的全年销量为2006吨,不符合适用条件。此外,应于约定时间内结清货款方能享受年终折扣,且2014年9月30日前欠款不高于60万元,并须于12月2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故适用年终折扣的条件同样未成就。而且约定的年终折扣仅针对蛋鸭料,曾梦龙主张的年终折扣金额是按全年销量全部为鸭饲料计算,但其经销的产品中相当一部分为猪饲料,其事实认知有误。二、曾梦龙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明确。(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清偿欠款的最终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二)关于应结算欠款,并不存在任何实际的争议。首先,如前所述,曾梦龙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优惠和折扣均无依据。其次,由于曾梦龙欠款数额较大,希望公司从合同履行后期就开始以口头和书面方式催收,一直持续至本案起诉前,其间曾梦龙从未就欠款金额和重新对账事项提出异议或要求。(三)曾梦龙主张的所谓“年度周转金”,实际上就是允许其赊购货款的最高额度,通过借款的方式体现和使用(证据3)。其本身就是应清偿的欠款,当然适用欠款清偿期限(即前述2014年12月25日)的约定。原审判决判令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原审被告周道芳答辩称:同意曾梦龙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是曾梦龙主张的优惠和折扣能否成立;二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何时起计。关于争议焦点一,曾梦龙确认欠款总额为715057.17元,但认为应从中扣除2014年的促销优惠70000元,2014年的专销折扣30095.1元和2014年的年终折扣50158.5元。对此,希望公司不予确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曾梦龙主张2014年促销优惠70000元,主要证据是其提供的希望公司当时的总经理陈某乙、销售部经理蒋某甲国和人行部经理王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该三份书面证明除签署人不同以外,所有打印内容、文字连同修改处均无二致,在三位证人无到庭作证的情况下,上述书面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说,如果该书面证明所述情况属实,那么曾梦龙也没有按照证明中所述的前提条件履行于2013年12月31日缴纳800000元至希望公司的义务,那么曾梦龙要求希望公司给予70000元的促销优惠显然无理。该书面证明至多能够证明,在2013年底,曾梦龙曾与希望公司就2014年的促销优惠进行过磋商,并商定了给予优惠的前提条件,但双方在之后签订了证实的《饲料产品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予曾梦龙2014年促销优惠70000元。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曾梦龙与周道芳的该项优惠抵扣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曾梦龙主张的2014年的专销折扣30095.1元依据的是《饲料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款。该条款约定:“专销方可享受,且全年曾梦龙与周道芳合计销量不低于3500吨方可结算。”由此约定可知,曾梦龙享受专销折扣的前提是销量不得低于3500吨。现曾梦龙自认其祖宗销量仅为2006.34吨,但辩称系因希望公司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销量下降。对于曾梦龙提出的质量问题,希望公司不予确认。曾梦龙虽提供了部分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和证人的身份均无法核实。而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曾梦龙也无向希望公司提出过异议,提出降低销售指标等要求。因此,本院对曾梦龙所述情况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条款认定曾梦龙获取专销折扣的条件不成就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曾梦龙如认为希望公司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调处。曾梦龙主张的2014年的年终折扣50158.5元的依据是《饲料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款。但是该条款明确约定,需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结清货款后方能享受,若逾期未还清欠款,则希望公司有权取消该项奖励。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4年9月30日前所有欠款不高于6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但是,直到本案二审阶段,曾梦龙自认的欠款金额已达564803.57元。因此,希望公司不同意给予年终折扣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希望公司要求曾梦龙与周道芳清偿货款本金715057.17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曾梦龙逾期清偿,客观上已造成希望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令曾梦龙与周道芳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曾梦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上诉人曾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