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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荆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荆州某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2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其锋、陈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被告湖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某某科技公司经理。被告荆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经理。被告湖北荆州某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车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某某车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某科技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车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某某、某某科技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车辆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山某某、陈某某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的房屋作为担保,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财产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吴某某、某某科技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车辆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案外人山某某、陈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刘凌斌审判员周建某某代理审判员何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夏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