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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30号原告丁某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告黄某某,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小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状况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在醴陵市栗山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且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丁某某和被告黄某某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5月在醴陵市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1993年3月22日生育长子丁某,已独立生活;2008年8月14日生育次子丁某甲,小学生,一直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底,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加强信任和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廖亚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