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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兴庆区大新镇政府与朱建宁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朱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银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生,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宁,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因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被上诉人朱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建宁于2011年在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石油城南大门外未经审批建造约270平方米的彩钢房。2012年3月29日,涉案彩钢房被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后原告不断上访,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关于朱建宁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就原告反映的执行不公问题及其他问题进行了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朱建宁于2011年7月间在石油城南大门建彩钢房��面积约270平方米,所建建筑物无审批手续,所占土地为2006年被石油城征占过的土地。2012年3月23日镇政府工作人员约谈朱建宁,动员主动自拆,减少损失,2012年3月29日,按照指示,大新镇组织人员对彩钢房进行了拆除,不存在事先不通知和执法不公的情况”。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朱建宁反映赔偿其经济损失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认定“大新镇人民政府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工作中应依法进行,无证据证明是否向信访人送达了拆除通知、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存在程序违法。经复查认定,你反映的大新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违法行为造成62万元的诉求,因无相关有效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依据《信访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不予支持。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原告后向银川市人民政府就该复查意见申请复核,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关于兴庆区大新镇朱建宁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决定维持兴庆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朱建宁反映赔偿其经济损失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石油城小区南大门马路对面4间房屋(共计310平方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作为辖区内的一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具有拆除辖区内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彩钢房没有办理相关土地及建筑审批手续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但是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程序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三款、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朱建宁2**平方米彩钢房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涉案被拆除违章建筑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涉案被拆除违章建筑的建造人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九队村民张忠宝,并非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拆除涉案违章建筑前已向张忠宝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拆除涉案违章建筑的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建宁答辩称,2012年3月29日,上诉人在没有向被上诉人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且被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拆除被上诉人位于石油城小区南大门马路对面的面积为310平方米的四间房屋,致使被上诉人房屋的建筑材料全部报废,房屋中的设施及生活用品全部毁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朱建宁向法庭提交《兴庆区塔桥安置区项目安置补偿协议》两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是合法的。因为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后,张忠宝在原地盖的房屋,上诉人拆除张忠宝的房屋时给予了赔偿。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张佩是张忠宝的女儿,连玉凤是张忠宝的妻子。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补偿房屋占用的土地与本案是同一土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朱建宁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系复印件,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执法视频刻录光盘一份、现场照片六张,被上诉人朱建宁提交的《关于朱建宁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关于朱建宁反映赔偿经济损失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大新镇塔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照片十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建宁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拆除的270平方米彩钢房由其��造,但该彩钢房没有办理相关土地及建筑审批手续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拆除。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拆迁彩钢房属于案外人张忠宝,故上诉人在实施行政强制程序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于2012年3月29日强制拆除被上诉人270平方米彩钢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煜姗审判���苗自治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