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红芳与郑州东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芳,郑州东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266号原告徐红芳。委托代理人时向领、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东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佟玲玲。原告徐红芳诉被告郑州东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芳的委托代理人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4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合同还约定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且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在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0(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按月利率5%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转账凭证及收据一份。被告东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任何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徐红芳与被告东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4日;2、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立即偿还借款,且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徐红芳壹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东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及转账凭证为据,对原告徐红芳要求被告东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红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州东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