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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钮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钮某。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娇,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某甲(曾用名沈丽峰)。原告钮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菊华、秦娇,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后于××××年××月××日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生育女儿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作风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常吵架,时常打骂原告,除了没收原告的手机、身份证以外,甚至用原告的身份证查开房记录,并限制原告外出,���方现已无法沟通,综合以上情况,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均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对原告也很好,原被告生育的大儿子有××,其一个人无法照顾,为了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钮某与沈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钮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沈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才结婚,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生育一子一女,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仅以被告无端猜疑、无法正常沟通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的发展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钮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