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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伍森森、伍军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伍森森,伍军祥,季微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吴心毅。委托代理人:李勇、邢庆锡。被告:伍森森,经商。被告:伍军祥,经商。被告:季微红,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伍森森、伍军祥、季微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庆锡,被告季微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森森、伍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起诉称:被告伍森森因经营进货需要,在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并在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由被告季微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银行在2011年10月9日向经办网点和经办人员下发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和《签约通知书》,为被告伍森森银行卡设定3年期最高5万元可自助循环贷款额度,每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2012年10月4日,借款人在银行自助设备上设定一笔贷款5万元,根据借款人自行设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清单》约定,本笔贷款于2013年10月3日到期,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伍森森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9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伍军祥、季微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2013年10月4日之后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未损害被告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季微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与借款人伍森森并不熟悉,只是答应帮王建云担保借款。当时银行提供了空白合同让担保人签字。而且担保人签字的时间是2011年9月12日,但是借款人伍森森的借款申请是在2011年9月13日,按照程序应当借款人先提出申请再签字。担保人签了三份空白合同,银行工作人员说是一式三份,结果后来变成了三笔贷款。而且在提供担保的时候,原告信贷员一再强调贷款有林权抵押,但是事后发现并无林权抵押。借款人是在仁庄的,但是其收入证明却在章旦开具,银行存在恶意放贷。事后担保人与借款人伍森森进行联系,借款人说并未收到过借款。被告伍森森、伍军祥均未作出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伍森森、伍军祥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季微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原、被告对借款的权利、义务等均作出约定。4、《签约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5、担保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伍军祥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子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7、季微红收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微红的还款能力。被告季微红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字是本人的;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证据7,收入证明有异议,里面年收入120万不是我填写,而且收入也未达到。对被告伍森森、伍军祥均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伍森森的银行卡设定了5万元的贷款额度;证据7,收入证明系当事人提供给银行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辅助材料,与本案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伍森森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伍森森、季微红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额度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双方还约定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方式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者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为伍森森银行卡(卡号:62×××13)设定5万元3年期限的可自由支取贷款额度。2012年10月4日被告伍森森设定了一笔5万元贷款,于2013年10月3日到期。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11.7%。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伍军祥系被告伍森森父亲,2014年10月21日,被告伍军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伍森森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伍森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保证人季某辩借款人并未收到借款,但借款人本人并未进行主张,且在2014年10月21日,借款人父亲伍军祥仍就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故对被告季微红关于款项未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账号,且原告也按约定将款项发放到伍森森的该结算账号中,应当认定为原告已经交付了借款。被告伍森森应当按照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复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1.7%计算复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伍军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某辩称签字时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签字所代表的意义及应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明知在空白合同中签字所存在的风险,从原告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看,也均符合相关规范,并不存在刻意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情况,故被告季微红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微红应按照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即7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伍森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森森、伍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森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息);二、被告伍军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季微红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伍森森、伍军祥、季微红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伍森森、伍军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叶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