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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28号原告杨某甲,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万某某,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世林,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渝,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谢和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工作安排,依法变更审判组织,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弋柯、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林、孙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1995年2月13日双方在某某镇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1997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夫妻感情不合,于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璧山县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以第1664号判决不准离婚。于是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又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但被告依然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不孝敬父母。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璧山县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第04458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不悔改原来的性格,并经常在外打牌至深夜,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又第三次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璧山县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8月6日以(2013)璧民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更变本加厉的与原告吵架,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月到重庆大学城租房,并于2014年4月29日第四次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璧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璧法民初字第02082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本应趁此机会好好珍惜,但仍然不思悔改,既不上班,又不做家务,更不认真带小孩,经常是白天晚上,甚至凌晨打麻将。由于打麻将上瘾,曾有两次将次子杨某丙送到幼儿园后,下午放学不去接,晚上8点还在学校,啼哭不休,老师多次打电话催促,对小孩的心灵造成很大的伤害。更为恶劣的是2015年3月12日早上7点30分左右,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鲜血长流,原告被送往丁家区医院治疗后向丁家派出所报了案,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不能再在一起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给次子杨某丙,直至杨某丙年满18岁为止;3、将位于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15号1幢3-2(价值26万元)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4字第18XXX号),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万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人民法院应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原、被告一直相濡以沫,二人一直过着平淡、比较幸福的日子,原告对被告非常体贴、关心,无论被告提出什么要求原告都同意,所以夫妻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双方于1997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又于2011年3月1日生育次子杨某丙,两个孩子的出生使得夫妻俩觉得生活更有了意义,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生育长子后夫妻感情不合,生育次子后被告仍然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不孝敬父母的情况。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被告的这些行为,纯属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实际上被告对原告关爱都来不及,根本不存在被告打骂原告的行为,何况夫妻间日常的小吵小闹已经成为社会公众所公认的正常现象,原告每次不高兴就打骂我,这些我都有照片、病历可作证,被告也未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而是原告在追打被告时自己撞伤的。二、原告在诉状中讲,原告从2010年起至2014年4月29日起诉被告离婚,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这不是事实。因为原告一遇到不开心的事,就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每次起诉离婚双方都在一起同居生活,从2010年4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又于2011年3月1日生育次子,可见原、被告的感情不一般,并且原告现在都与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不存在有几次离婚,就证明双方无感情了,这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三、即使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1、由于被告与原告结婚,长期生病,医院报告单诊断为肝、胆、胰、脾、双肾、输尿管、双侧大脑前动腺流重度减慢、右侧颈内动脉血流速度减慢等病症,如果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两个小孩会在学习和生活上受到影响。据此,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2、位于璧山区某某街道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应放弃分割。因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无其他经济来源,身体还有病,又无其他技术,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会面临经济上的压力。因此,该房屋应由被告所有,原告应放弃分割。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万某某于1995年2月13日在原璧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璧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原告杨某甲于2012年10月24日再次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璧民初字第04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杨某甲于2013年6月25日第三次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第四次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杨某甲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万某某的起诉,经审查,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对被告万某某的起诉。原告杨某甲认为,在其上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本应趁此机会好好珍惜,但仍然不思悔改,既不上班,又不做家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15号1幢3单元3-2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4字第18XXX号,建筑面积为125.24平方米);2、前述房屋内的床三张、空调一台、冰柜一台、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及豆浆机一台等家具家电;3、制作及盛放凉面、酸辣粉等小吃的工具一套、电瓶车一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述房屋(含房屋内的全部家具家电)的价值为26万元。还查明,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诊断报告单、检验结果报告单等医疗单据,拟证明其患有抑郁症、脑动脉供血不足、腰椎间盘突出、窦性心率过缓等疾病。原告杨某甲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医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万某某患病是事实,但每个人都有病,我也有病,只是我看病后没有保留相关单据而已。还查明,被告万某某提交了两张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7月5日前还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杨某甲认为,照片中床上的三个人是原、被告及儿子,但是该照片系伪造。还查明,被告万某某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甲在今年还汇款给被告万某某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杨某甲认为,今年确实有汇款给被告,但是因为小孩生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璧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户口证明2张、(2010)璧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璧民初字第0445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璧法民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璧法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裁定书1份、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1份、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第0101XXX号)、原告的诊断报告单、检验结果报告单等医疗单据、照片2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说明双方已在婚姻关系中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杨某甲称其2014年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杨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万某某提交的照片、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在今年有时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杨某甲在今年还曾向被告万某某汇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注意加强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更好的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仍然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