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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广东省高州市入,汉族,住高州市马贵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邱某某(已判刑)与江某某有经济纠纷,邱某某多次催江某某还钱未果。2012年9月3日凌晨3时许,邱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及张某平、吴某劲、吴某明、张某权、黄某均(以上五人已判刑)等人驾驶面包车和小汽车从高州去到金塘镇桥东云路村找江某某讨债时,刚好遇到江某某从江某云鱼塘屋骑摩托车回家,江某某见到邱某某、张某平的车后骑摩托车调头往桥东云路村方向逃走,张某平、邱某某驾驶汽车在后面追赶,张某平驾驶面包车追赶至离桥东村委会约100米处的云路村路口的桥边将江某某的摩托车撞倒在地上,然后张某平与吴某劭、吴某明、张某权、李某、黄某均等人一起持水管上前抓江某某上面包车,在江某某反抗的情况下持水管对其头部身体等部位进行殴打,后在桥东村民发现并追赶出来的情况下,邱某某丢下江某某并驾驶车辆和张某平等人逃跑回高州市区,经鉴定,江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脊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邱某某(已判刑)与江某某有经济纠纷,邱某某多次催江某某还钱未果。2012年9月3日凌晨3时许,邱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及张某平、吴某劲、吴某明、张某权、黄某均(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驾驶面包车和小汽车从高州去到金塘镇桥东云路村找江某某讨债时,刚好遇到江某某从江某云鱼塘屋骑摩托车回家,江某某见到邱某某、张某平的车后骑摩托车调头往桥东云路村方向逃走,张某平、邱某某驾驶汽车在后面追赶,张某平驾驶面包车追赶至离桥东村委会约100米处的云路村路口的桥边将江某某的摩托车撞倒在地上,然后张某平与吴某劭、吴某明、张某权、李某、黄某均等人一起持水管上前抓江某某上面包车,在江某某反抗的情况下持水管对其头部身体等部位进行殴打,后在桥东村民发现并追赶出来的情况下,邱某某丢下江某某并驾驶车辆和张某平等人逃跑回高州市区,经鉴定,江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脊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由来和民警于2015年4月4日在高州车站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查询到被告人李某无其他犯罪记录。4、借据复印件,证实江某某曾向邱某某借款的情况。5、短信信息,证实邱某某发短信恐吓江某某。6、刑事判决书,证实邱某某、张某平、张某权、吴某劲、吴某明、黄某均因本案已被判刑,判决书认定李某参与作案。7、和解材料,张某平、吴某劲、黄某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申请对张某平、吴某劲、黄某均不追究刑事责任。8、辨认笔录,张某权与黄某均互相辨认出一起到金塘镇打人;吴某劲辨认出黄某均,张某权、李某、吴某明。9、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邱某某供述,两、三年前其与江某某一起做挖掘机(钩机)以及贩卖高岭土的生意,在经营期间,江某某共欠其11000多元钱。后来其退股就叫江某某还钱给其,刚开始时江某某接听其的电话,但他还是讲没有钱给其,为此其和江某某就发生了债务纠纷。2012年9月3日凌晨零时许,其与张某平、亚虎以及张某平的另外两个朋友共四人一起在高州市长坡镇长坡圩一路边大排档内食宵夜,在四人食宵夜的过程中其向张某平、亚虎等人讲江某某欠其数一事,之后其就拿出手机拨打江某某的电话,但无法接通,于是其就向张某平、亚虎等人讲其欠他人的钱被人打了一顿,之后张某平和亚虎就对其讲:你欠他人的钱被人打,不如大家去打一顿江某某来出出气。其听完张某平和亚虎等人的话后就讲:好,大家一起去打一顿江某某。于是其等人就开两辆车从旧茂高公路往金塘镇方向开下来,来到金塘圩后从茂高公路边一路口进入往江某某经常打麻将的那间鱼塘屋的方向开去,当其等人的两辆汽车行驶到离鱼塘屋约200米左右时的一条村庄水泥路上时,突然见到江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正往其的对面骑过来,当江某某离其等人的车还有50米左右的距离时,可能江某某发现其等人,于是江某某就调转摩托车头往鱼塘屋方向骑去,其等人见到江某某骑摩托车逃跑,于是其和张某平就各自驾驶汽车在后面追赶,追赶了几十米,张某平驾驶面包车拦路口时面包车撞到江某某摩托车的车尾部,然后江某某连同他的摩托车一起摔倒在地上,江某某摔倒在地上后张某平与亚虎等五人就各自拿着铁水管从面包车内下来殴打江某某,因为当时周围有点暗,而且比较混乱,其看不清楚张某平、亚虎等人是如何殴打江某某的,这时其就驾驶其的汽车超前面包车停在桥上,小轿车与张某平驾驶的面包车均没有熄火和熄灭灯,突然其见到在鱼塘屋方向有人手持一棍状物品向其等人走过来,于是其就放下驾驶的车窗玻璃大叫张某平等人“不要打了,不要打了,快走”,之后张某平、亚虎等人就停手不再殴打江某某了,然后他们走上面包车尾随其车回到高州市区,其和张某平、亚虎等人打完江某某的十天左右,其发了多条短信给江某某以及他的弟弟江某成,短信的大概意思是叫江某某结数给其,他人逼其还钱其就逼你,其不顾一切代价也要收回自己该得的钱,走佬或者坐牢都无所谓等内容,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2)同案犯吴某劲的供述,其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接到张某平的电话,张某平在电话上问其在何处,与谁人在一起,其讲现在在出租屋,之后张某平就叫其来到高州市大转盘边等他,之后张某平就驾驶面包车搭着其和吴某明、王某军、亚兴、亚希共六人就行驶在高水公路上,张某平讲现在大家是去“收数”,后往金塘路口进入金塘镇,当其等人来到金塘镇一村庄边时(两边都是农田),有一辆深蓝颜色封着车牌的蓝鸟牌小轿车迎面开过来,两车相会时均停车,之后张某平下车进入那辆蓝鸟牌小轿车内,过了十几分钟左右,张某平才回到面包车上,然后张某平叫如果见到一个比较肥胖的男子就去殴打他以及捉他上面包车带走,之后张某平就在面包车内拿出几条铁水管来分,起与王某军、吴某明、亚兴、亚希每人拿一条,然后张某平就驾驶面包车搭着其等人行驶在一些村庄的水泥路上,来到离案发现场约100多米左右的水泥路时张某平停下面包车,张某平叫其和吴某明、亚兴持铁水管下车躲在路边,如果见到有一个肥胖的男子路过就去抓他、打他,之后其就和吴某明、亚兴各自手持一条铁水管走下面包车,突然在面包车的对面有一个男子骑着一辆女装摩托车往其的位置过来,当摩托车来到离面包车还有约十米左右的距离时就调头,这时张某平就驾驶面包车去追赶那辆摩托车,另外那辆蓝鸟牌的小轿车也去追赶,于是其就和吴某明、亚兴手持铁水管跑步在后面去追赶,追赶了约一百米左右的距离面包车和小轿车都停在水泥路,当其赶到时见到一个比较肥胖的男子被张某平、王某军、亚希、亚西捉住往面包车内推,那个肥胖的男子头部流血,然后其和吴某明、亚兴也去推那个肥胖的男子入面包主,过程中其用拳头殴打了几拳那个男子的背部,但是那个肥胖男子极力反抗,之后有一些人用铁水管殴打那个肥胖男子,突然其见到有三、四个男子手持长刀向其等人走过来,同时那辆蓝鸟牌小轿车上有人叫快走,之后李某去坐上那辆蓝鸟牌小轿车,其和王某军、吴某明、亚兴、亚希坐上张某平的面包车,一起离开。(3)同案犯张某平、张某权、黄某均、吴某明的供述内容与吴某劲供述基本一致。均10、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城证言,其证实在2012年9月3日凌晨4时许,其见江某某被一辆面包车追赶,其打电话报警后去到现场,见到有几个年轻人持水管,后来听到有人叫“打死他’’,其后回村找村民,当回到现场时,见到江某某被人打伤。(2)证人江某云证言,其证实在2012年9月3日4时许,其听江某城说江某某被人在村口打伤,后来与江某城来到村口,见到江某某被人打伤,满身是血。(3)证人江某情证言,其证实在2012年7月份,一个年轻人曾到其家中说江某某欠邱某某的钱,要求江某某还钱,后来在2012年9月3日凌晨接到江某云电话,说江某某被人打伤,后来他就带江某某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4)证人邓培智证言,其证实在2012年7月份,一个年轻人曾带几个年轻人持刀找江某某,要求江某某还钱,后来在2012年9月3日凌晨在楼上见有一辆摩托车被一辆面包车撞倒,一个人被十几人围着殴打,另一辆小汽车停在不远处,到第二天才知道是江某某被人打伤。(5)证人朱某某证言,其证实在2012年9月3日凌晨在金塘桥东云路村村口见到江某某被十几个年轻人持水管殴打。当时现场停着两辆汽车。(6)证人邓某培、江某勇证言,均证实在2012年7月份,一个年轻人曾带几个年轻人持刀找江某某,要求江某某还钱。(7)证人江某成证言,其证实江某某因与邱某某经营生意发生债务纠纷,在2012年7月的一天,张某平曾带几个人持刀到江某云鱼塘屋找江某某,威逼江某某还钱,在江某某被打伤后,邱某某还多次发短信恐吓江某某,后来其将那些短信打印送到公安机关。1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其证实2010年其与邱某某相识,2011年3月份其与邱某某合伙经营钩机,在2012年4月合伙经营钩机生意,到2012年6月,邱某某提出退股,当时结算出其还欠他20000元,因为其被广西的厂家压了货运款,所以其跟邱某某说要收回货款才可以还钱给他,之后邱某某打电话给其催收欠款,到2012年7月,邱某某的舅仔张某平带了几个年轻人持刀来向其催收欠款,当时双方因债务数目发生了纠纷。一直到2012年9月3日凌晨2时许,其到江某云的鱼塘屋玩,到凌晨4时许其骑车离开鱼塘屋时,见到有两辆车快速向其开来,当时其见到车上有张某平,于是其就掉头逃走,并大叫江剑成报警,后来其被汽车撞倒在地上,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持水管殴打其的头部腰部,打了一分钟,张剑平想拉其上面包车,因当时车没熄火,其见到邱某某在另一辆车上,于是其就奋力挣开,后来张某平他又继续殴打其,直到朱亚高的工人出来,他们才逃离现场。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的时候,黄某均和吴某劲在高州学车,而其也陪他们在一起玩,然后黄某均接了个电话,说张某平打电话给他,说金塘有个男子欠了他姐夫“亚光’”十多万元的钱不还,然后叫其和黄某均一起去找他还钱,然后到当天晚上22时左右,张某平开一辆面包车找到其和黄某均、吴某劲之后,然后张某平搭着其等人去了一段路口,当时张某平的姐夫“亚光”(邱某某)也开着一辆小汽车过来会合,然后张某平和他姐夫商量了一下,让亚光先去探路,接着“亚光”就叫其上他的小汽车先去探路,然后其就上了张某平姐夫“亚光’”的小汽车,“亚光’”搭着其去到金塘镇的一个村子里,在路边的一间屋子门口看见一个肥仔在屋子内打麻将,然后“亚光”就说人在这里,然后就开车调头,其等人回到中途的时候遇到张某平,然后“亚光”开着小汽车搭着其,张某平开面包车在后面跟着,一起回到金塘镇那个村子里,在去到桥边的时候,“亚光”搭着其再回到那个男子打麻将的路边,而张某平开着面包车在后面100多米慢慢跟着,突然那名要找的男子(被我们打伤的事主)骑一辆摩托车从那间屋子出来,然后往他家的方向开去,但是他骑摩托车方向刚好是张某平开车过来的方向,接着“亚光”就开小汽车搭着其调头追上去,当其去到面包车旁边时,其看见那辆摩托车紧挨着面包车的右前门位置侧翻在地,然后其看见那个肥仔跑进村子的一条泥路小巷里,然后张某平、黄某均、吴某劲以及另外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就冲了进去,其中吴某劲和吴某明拿着水管,他们冲进去后没多久就推着那名逃跑的男子出来,其和“亚光’”下车后,“亚光’”跟张某平说:快抓他上车。然后其也跟过去帮忙一起推那名肥仔上车,但是那名肥仔不肯上车,这时候吴某劲和吴某明就用水管殴打那名肥仔,其看见那名肥仔的头部流血了,然后其等人硬推肥仔上车,这时候有一个男子从远处拿着一条棍子冲了过来,大喊:“你们干什么,想怎样。”然后“亚光”就喊:“快走,有人来了。”但是那名肥仔趁不注意又从车上跑了下来,并且跑到路边的农田水沟边,其等人准备再次去抓那名肥仔的时候,看见那名肥仔流了好多血,然后也有点害怕,就没再理他,然后“亚光”招呼大家上车一起往高州的方向逃跑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回到高州后,张某平带大家一起去吃宵夜,吃完宵夜之后“亚光’”每人给了200元去开房睡觉,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13、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江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并脊柱横突骨折,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鉴定文书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4、光盘一张,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坦白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量刑意见准确,应以认定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文人民陪审员  袁广明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龚衍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