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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王玉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464号原告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马之林,董事长。被告王玉林,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新金航航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航公司”)与被告王玉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王玉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一般民事诉讼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南京市下辖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新金航公司诉称,被告系其所属船舶“神州2026”轮的船长,于2012年11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擅自离开“神州2016”轮,导致该船配员不足,经三峡海事局查扣船舶50余小时,并作出罚款11000元的行政决定。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1月28日,被告恶意阻拦同属原告所有的“神州3501”轮和“神州3515”轮停航达12小时之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万余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出具《收件回执》,并注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回执五日后十日之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未依约履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462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新金航公司是被告王玉林的用人单位,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现原告已经就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南岸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玉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宇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