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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航空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诉邹文蓉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空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新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文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鹏卿。上诉人上海航空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育军、被上诉人邹文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邬鹏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邹文蓉与邬鹏卿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邬鹏卿与上诉人上航公司签订《委托办理美国移民签证协议》,约定其委托上诉人办理美国移民签证(EB1-C类别),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于签约当日支付20,000元,余款在被上诉人拿到美国移民部发出的EB-1批复及1-140绿卡批准函后一周内支付。协议载明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包括:向被上诉人阐明相应移民法案内容以使其了解该移民类别的相关流程及注意事项;了解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并为其签证申请提供可行性评估;指导并协助被上诉人准备相应申请材料、填写申请表格、起草法律陈述材料;以被上诉人移民代理身份协调美国移民律师代表被上诉人向美国移民部及相关机构递交其移民申请、查询申请进度、处理申请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为被上诉人安排赴美手续,安排与美国移民局和有关部门的见面和申请;为被上诉人获得移民签证后的登陆、安家、子女教育方面提供咨询和指导等。协议另约定被上诉人应遵守的规定、费用的监督及退还等。其中,如非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移民申请未获批准的,上诉人退还全部所收取服务费;上诉人不负责退还任何费用的情形包括被上诉人“在申请过程中自动退出”、“签约后中途更改代理人”等。该份协议落款处,上诉人欧美中心移民总监丁D代表上航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签名,上诉人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签约当日,被上诉人通过其经营的上海A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上诉人汇付服务费20,000元,上诉人开具相应收据。后上诉人员工指导两被上诉人邹文蓉、邬鹏卿收集准备办理移民所需资料,邹文蓉、邬鹏卿陆续向上诉人提交各项个人资料及A公司的设立登记证明、审计报告、全体员工工资单等文件。上诉人员工对邹文蓉、邬鹏卿提供的A公司部分员工工资数据等进行修改。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员工孙B以短信方式告知被上诉人邹文蓉将翻译费7,500元汇入上海C翻译事务所(以下简称C事务所)银行账户。邹文蓉回复短信询问“我可以自己找别的翻译公司吗?”,对方答复称“文件已经发给翻译公司了,开始翻了……我们已经很便宜了,关键是翻译要符合美国移民局的要求。我们的翻译公司都是长期跟我们合作的,和我们一直比较默契。如果您自己找的翻译,不符合移民局的要求,这个责任我们承担不了”。同月30日,邹文蓉将7,500元汇入C事务所账户,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以C事务所为收款人的翻译费发票。同年12月19日,丁D自上航公司离职,邹文蓉、邬鹏卿对此不知晓,其所提供的资料至此也未进行任何翻译。2015年1月7日,邬鹏卿自上诉人处取回其此前为办理移民提交的所有资料。同月12日,邬鹏卿向上诉人发出《退款申请》,表示其得知丁D因特殊原因自上航公司离职,此前其向C事务所支付的翻译费也被丁D私自取走,致使其移民资料至今未翻译。并且,在其提供资料过程中,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要求邹文蓉、邬鹏卿修改个人资料及A公司真实经营情况。基于诸多原因,故决定终止与上诉人的服务协议,要求上航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及翻译费合计27,500元。因双方就退款事宜协商不成,邹文蓉、邬鹏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航公司退还服务费20,000元以及翻译费7,500元,合计2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办理美国移民签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邹文蓉虽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名,但双方均认可邬鹏卿办理的系“美国跨国企业投资移民”,邹文蓉亦属涉案合同项下的服务对象及合同当事人,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签订涉案合同后,被上诉人邹文蓉、邬鹏卿按约支付了部分服务费20,000元,并根据上航公司要求提供各项资料、支付翻译费用等,两人已履行己方义务。然而,上诉人上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代表该公司与邹文蓉、邬鹏卿签约并负责其业务的员工丁D在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离职,上诉人对于涉案翻译费是否被其占用无法做出明确答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任何翻译。同时,在被上诉人需就其提供移民资料真实性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员工对于部分资料数据自行进行修改。上述情形影响被上诉人签约目的之实现,故被上诉人不再信任上航公司并提出退款实属具有一定客观依据,而非被上诉人一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基于此,法院对上诉人辩称“因邹文蓉、邬鹏卿自动退出合同故不退还已收取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后,双方已就文件资料进行交接,双方在本案中亦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也即双方均认可合同解除。关于上诉人是否负有退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已按约支付服务费20,000元及翻译费7,500元,其中翻译费虽汇入C事务所账户,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翻译机构的选定及翻译费用的支付均是受上航公司员工指令所为。被上诉人与翻译机构之间并未缔结相应合同关系,就此也无联系,后上航公司员工又因该笔费用问题牵涉经济纠纷,故被上诉人可就该笔费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上诉人并未对邹文蓉、邬鹏卿提供的资料进行翻译,故应将翻译费7,500元退还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服务费20,000元,在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也负有相应退款义务,但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已无法恢复原状。对此,法院注意到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为邹文蓉、邬鹏卿成功办理移民,现合同解除主要系上诉人一方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在客观上亦从上诉人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中获益。结合双方的缔约目的、合同已履行部分所占比例以及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邹文蓉、邬鹏卿对于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折价支付5,000元。上诉人应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将已收取的其余服务费15,000元退还邹文蓉、邬鹏卿。据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费用合计2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判决:上海航空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邹文蓉、邬鹏卿人民币2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75元,由邹文蓉、邬鹏卿负担人民币44.32元,上海航空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43元。上诉人上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邹文蓉、邬鹏卿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主动退案,上诉人不返还费用。被上诉人是先提出解除服务合同的意向,而后才在双方沟通中知晓丁D离职和翻译费的事情。上诉人员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内容以及描述,协助将其之前未书面披露的信息根据美国移民局的要求进行披露,并非对被上诉人的数据进行任意修改,现被上诉人以此为由称不信任上诉人,是其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而故意为之。丁D离职后,上诉人委托其他翻译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材料进行了翻译,已经完成了80%,即双方交接清单中打钩的内容,被上诉人退案时曾要求拿走翻译件,但上诉人出于自我保护的考虑没有给对方。上诉人作为移民服务机构,需要付出大量的工作成本,远不止原审认定的5,000元。由于移民局对材料翻译件有严格的审核要求,C事务所做的翻译符合规定,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推荐该所并无不合理之处。实际进行翻译事务的翻译公司,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无义务对翻译机构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翻译只是根据材料的原始件进行翻译,不存在时效性的问题。被上诉人邹文蓉辩称,2015年1月7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要求解除合同时,确曾在上诉人递交的一份清单上签字,但当时上诉人称清单中打钩的是代表材料原件都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当时曾确认翻译尚未进行,所以没有翻译件。上诉人并非向被上诉人推荐翻译机构而是指定,故上诉人应当对此予以监管。正因为上诉人告诉被上诉人丁D拿了翻译费又有财务问题不做了,而且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改材料,被上诉人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邬鹏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航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知晓其员工离职及翻译费的问题前就已有意向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就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上诉人是否负有退款义务以及被上诉人汇入C事务所的7,500元是否应纳入退还的费用中等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于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该评断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无新的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其就此所提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系争服务合同的解除主要因上诉人一方原因所致,上诉人应当就此自担相应的后果。任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均涉及成本的投入,现涉案合同因上诉人的原因未最终履行完毕,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在此情况下,如将上诉人所称的房租、宣传费用都分摊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中,对被上诉人而言显属不公。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翻译材料的打印件,以证明其在知晓丁D离职后,自行出资对被上诉人的材料进行了翻译。然本院注意到,上诉人亦认可其并未将该些翻译件交付被上诉人,本院认为,确定上诉人已完成工作的合理费用应当根据工作性质、难易及专业程度、是否直接服务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从中获益等因素,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后确定,现双方在文件资料进行交接时未涉及翻译件,原审中亦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无论被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的翻译件是否如其所述系在丁D离职后其另行出资翻译,该些工作成果均未对被上诉人产生直接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情,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支付5,000元的费用,具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就此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50元,由上诉人上海航空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