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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甲、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艳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超,李某姐夫。委托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栖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春节后,李某与苏某甲经媒人李家红介绍相识,同年2月经媒人李家红之手给付苏某甲之父苏某乙彩礼款21000元,同年麦收前再次经媒人李家红之手给付苏某甲送日子款2000元,两次共计23000元。在此期间李某还先后给苏某甲、苏某乙购买了酒、奶、八宝粥、奶粉、羊、猪肉、鱼、白糖等礼品。2013年秋,李某与苏某甲解除婚约关系,双方因退还彩礼发生纠纷,经媒人调解无效。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苏某甲、苏某乙返还彩礼款2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通过媒人给付苏某甲的2000元和给付苏某乙的21000元,应属于彩礼,两次共计23000元。因李某与苏某甲未举行婚礼,也未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李某要求返还彩礼款23000元,予以支持。李某给苏某甲、苏某乙购买的酒、奶、八宝粥、奶粉、羊、猪肉、鱼、白糖等礼品,属正常礼尚往来,应视为对苏某甲、苏某乙的赠与,不属彩礼范围,对李某要求苏某甲、苏某乙返还礼品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苏某甲、苏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李某彩礼款2000元、21000元。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苏某甲、苏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某甲为结婚做准备,辞去了工作,造成工资、奖金等损失1万元;2、因为被上诉人退婚,对苏某甲身心造成伤害,给苏家造成很坏的影响。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精神和经济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婚约不成立的原因,是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没有共同语言,提出原定日子不能结婚,无奈被上诉人才要求返还彩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同居也没举行仪式。不论哪方解除婚约均应返还彩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婚约的原因,各执一词,均主张系对方要求解除,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媒人进行调查时,媒人的陈述亦不能证明是李某先提出解除婚约,故上诉人主张婚约解除的责任在李某,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苏某甲、李某未登记结婚也未同居生活,李某要求苏某甲、苏某乙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