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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成正国与黄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正国,黄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成正国,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正勇,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成正国诉被告黄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正国,被告黄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正国诉称:原被告是老乡,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正勇辩称: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18,0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借款2015年前就已到还款期限,但原告尚欠被告2,000元加工费未支付,应做相应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黄正勇今向成正国借人民币20000元整”,落款处有黄正勇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在场人处有案外人雷某某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原告称其与被告是老乡,双方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一直很好,当日其与被告还有雷某某在其住处(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村委会分水坳二巷XXX号)商量借款一事,现场交付给被告18,000元现金,加上之前替被告及其妻子还信用卡的钱,一共2万元,被告就出具了上述借条,但原告未就信用卡还款一事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交付借款金额,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确认已交付18,000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原告虽称另外替被告及其信用卡还款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亦确认案涉债务尚欠18,000元且2015年前就已届满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万元并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及计息本金应按18,000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及的原告尚欠其加工费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正国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正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由原告成正国预交,由原告成正国负担15元,由被告黄正勇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