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正海与杨吉青、郑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61号原告刘正海,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道成,十堰市茅箭区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吉青,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郑诗林,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正海诉被告杨吉青、郑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兰苗苗、康秀深参加的合议庭,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吉青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海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杨吉青经被告郑诗林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称开黄姜石矿用,约定使用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吉青、郑诗林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杨吉青以开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正海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郑诗林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在出具借条时及借款后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刘正海多次催要,杨吉青、郑诗林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刘正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吉青、郑诗林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吉青向原告刘正海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杨吉青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刘正海要求杨吉青返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郑诗林在借条中仅注明“担保人:郑诗林”,属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情形,因此,郑诗林应对其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刘正海要求郑诗林对该笔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刘正海请求杨吉青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正海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诗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吉青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罗远贵审判员 兰苗苗审判员 康秀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段腾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