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闫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闫某甲,张某乙,闫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玉忠,洪泽县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闫某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强,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张某乙、闫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忠、被告闫某甲、张某乙、闫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强、证人金某、王某甲(音)、张某丙、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闫某乙于2014年2月相识,于次月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26000元及三金首饰、水礼等。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礼金26000元、三金、水礼通过媒人交予被告,当日在洪泽县老子山镇品泽舫大酒店摆酒席14桌。原告与被告闫某乙相处一段时间后,彼此发现没有共同语言、情趣、爱好。被告闫某乙多次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才被迫同意分手。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1.三被告退还礼金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闫某乙与原告201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恋爱后两家人只是见面吃了一顿饭。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礼金、三金、水礼。在原告要求之下,被告闫某乙与原告同居大约半年时间。在同居期间,被告闫某乙多次遭原告毒打,使被告闫某乙无法在原告处生存,不得已才外出打工,是原告提出与被告闫某乙分居,分手的过错在原告。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原告的姑父。证人和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4月28日,一起将原告诉称中的礼金26000元、三金(金手镯19000元、金戒指3000元、金项链9000元)、水礼递至被告所居住的船上,上述物品的接收人为被告闫某甲、张某乙,当时在场人还有被告闫某甲的母亲,被告张某乙的父母亲,证人在送彩礼流程中,充当的是唯一一个媒人的角色,且购买三金时,证人在现场,故清楚知道三金的价格。送完彩礼后,原告家人在品泽舫大酒店摆酒席14桌,证人亲自点数的酒席桌数,其中被告方人12桌,原告方人2桌。2、证人王某甲(音)的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原告家的邻居,没有亲戚关系,且之前并不认识被告家人。2014年4月28日,证人与金某一起去送礼金、首饰、水礼到被告家船上,礼金在金某身上,对礼金数额、三金价值、水礼明细均不清楚,只是负责拎东西,当天中午也参加了酒席,大概有13、4桌。证人没有亲眼看到,金某将礼金、三金递给被告家人,在场人有谁也记不清楚了。证人知道被告家船停靠在哪里,但所在位置的名字只知道方言发音。3、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父亲系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方家人。订婚当天,证人与金某以媒人的身份去被告家送礼金、首饰、烟酒等物品,且送的黄金首饰是原告、金某、被告闫某乙与证人等几人一起在盱眙购买的,故证人知晓黄金首饰的价值在3万元左右,礼金26000元是金某亲手交给被告方家人的。送完彩礼后,证人在梦里水乡饭店参加了原告家订的酒席,酒席有14桌,原告家参与酒席的有两三桌人,其余都是被告家人。被告方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位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自己的前后证言及证人间的证言均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其中证人金某、王某乙关于媒人人数、酒席举办地点的陈述均不一致,证人王某甲(音)证言中称其与原告家仅是邻居关系,没有亲戚关系,而实质上王某甲(音)是原告父亲的亲舅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丙的证人证言:证人知道原告与被告闫某乙谈恋爱的事情,但二人没有定亲,也没有看到原告给被告家送礼金、三金、水礼。2、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闫某乙谈恋爱。证人确定被告家没有收到原告家送的礼金、三金、水礼,理由是其和被告家是邻居,邻里的事情都知道。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张某乙、蔡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两位证人对本案的情况均不了解。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闫某乙于2014年初相识恋爱,原告、被告闫某乙及双方家人于2014年4月28日在老子山镇一饭店共同参加宴席。证人金某系原告的姑父。证人王某甲(音)系原告父亲的舅舅,该证人当庭未能提交有效的身份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当庭要求其庭后七日内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人张某丙系被告闫某乙的姨妈。证人蔡某系被告家邻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王某乙出庭作证,王某乙因病多次未能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至盱眙县人民医院病房找其调查本案相关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证人的当庭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就其主张的礼金数额以及是否交付给被告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为证实上述事项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言,其中证人金某系原告姑父,证人王某甲(音)系原告父亲的舅舅且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信息,证人王某乙与原告父亲系朋友关系,而三个证人的证言之间亦有印证不一致之处,故仅仅凭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礼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丛梅代理审判员 周 涛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