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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大臣与济南市历城区畜牧兽医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臣,济南市历城区畜牧兽医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臣,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延明,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方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旋,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大臣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历城区畜牧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举行常务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建立反应灵敏的基层畜禽防疫监测网,每个村都要设一个监测点,每个监测点要以竞争上岗等方式招聘一名有责任心、有一定技术知识的监测员,负责村内疫情的监测、及时发现上报及进行必要的处置。对监测员给予一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及县(市)区两级负责。农业部于2008年4月下发了“农业部关于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农医发(2008)16号文件,要求积极推进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要设立一名村级动物防疫员,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经费以地方财政投入为主,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历城区畜牧局执行上述文件精神,2011年对现有疫情测报员进行了整合,由599名整合到214名,更名为村级动物防疫员,主要职责是负责每年三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2011年起,防疫员补助标准上调至1200元每村每年;2012年再次将补助标准提高至每村每年1500元。2008年之前补助由历城区畜牧局拔付到街镇财政由各街镇发放,2008年街镇畜牧兽医站垂直管理后由该局直接给防疫员发放。李大臣是柳埠镇的动物防疫员,负责几个村的养殖场卫生监督管理及动物免疫接种等工作。李大臣2008年4月之前的防疫工作及技术培训由柳埠镇政府兽医站安排管理,2008年4月垂直后归历城区畜牧局安排管理。李大臣提交2012年11月的培训结业证书、工作证、聘用证书、补助发放银行卡等证据,证明与历城区畜牧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历城区畜牧局对李大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抗辩李大臣作为动物防疫员是基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精神设立的,有市财政一年两次拨付补助款,因动物防疫的业务范围归属畜牧系统,因此由畜牧局行使行政上的管理职责,其提供的培训等都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体现,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底,历城区畜牧局因为动物防疫工作“专职化、专业化、知识化、年轻化”的需要,对村级动物防疫员实行改革,将原村级动物防疫员名称统一改为村级动物防疫与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计划招聘45名,其中现在村级动物防疫员40岁以下的招考20名,其余25名进行社会招聘。改革后,村级防监员的人事管理完全委托劳务公司管理,区畜牧兽医局、街道畜牧兽医站负责日常管理。基于上述改革原因,历城区畜牧局通知李大臣2014年开始停止动物防疫员工作。2014年6月18日,李大臣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历城区畜牧局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8280元、2010年至2013年差额工资4153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60元、补缴2004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费。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第292号裁决书,对李大臣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李大臣作为动物防疫员,是农业部及政府部门根据农村动物防疫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立的,个别防疫员由村干部兼任,李大臣没有与历城区畜牧局签订过劳动合同,历城区畜牧局不对李大臣进行日常工作考勤及人事管理,李大臣每年领取两次补助,由历城区畜牧局经手将财政拔付给防疫员的补助发放给防疫员。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历城区畜牧局与李大臣之间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性质,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大臣要求历城区畜牧局支付工资、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大臣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大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大臣负担。上诉人李大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大臣与历城区畜牧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显失公平。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工作证、结业证,证明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上述通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标准和条件。原审法院违背通知规定精神,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防疫员责任书,明确了上诉人工作内容、职责、工作地点等,突出了录用条件、奖罚制度及对不合格人员给予批评、警告乃至辞退的约定。该责任状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是双方劳动关系书面合同的形式,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多年来,上诉人完成了被上诉人安排的辖村防疫、规模饲养场监管工作,该工作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工作是被上诉人根据政府文件精神需要而设立的,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用工性质、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上诉人不分白天昼夜、兢兢业业的付出是受雇于谁呢上诉人又是为谁在劳动呢村级动物防疫员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设立,都不能否定上诉人劳动者的身份,而设立单位是被上诉人,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四、上诉人始终未收到原审法院认定的“历城区畜牧局2014年停止动物防疫员工作的通知”,对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会议纪要,即认定双方于2014年终止劳动关系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具备用工性质、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历城区畜牧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岗位是历城区畜牧局为执行2003年12月17日济南市政府会议纪要以及农业部于2008年4月下发的“农业部关于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意见”的精神,并根据农村动物防疫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立的。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动物防疫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宣传、动物强制免疫注射、散养户动物免疫档案建立、动物疫情报告及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等工作,动物防疫员的工作报酬是由市、县(区)财政负责筹集资金,每年给予一定的补贴。李大臣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与历城区畜牧局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亦不执行全日制工作方式,李大臣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其分管辖区养殖场监督管理及动物免疫接种等工作,历城区畜牧局不对其进行日常工作考勤及人事制度方面的考核管理工作。李大臣的工作报酬是由市、县(区)财政负责筹集资金,每年分两次给予一定的补贴,而非按月发放工资。综上,李大臣与历城区畜牧局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李大臣虽对历城区畜牧局主张的,已通知其自2014年开始停止动物防疫员的工作,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继续履行工作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2014年1-6月还继续从事动物防疫员工作,本院不予认定。故,李大臣要求历城区畜牧局按劳动关系支付其2014年1-6月的工资、之前的差额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大臣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李大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大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