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梁某,女,农村居民。被告:丁某,女,农村居民。原告梁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某月某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已分居超过半年,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务。由于被告游手好闲,有工不开,经常打麻将,没有责任心,没有尽到做一个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生活期间经常起争执。为了解脱这种没有意义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时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丁某既不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也有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视为其已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丁某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某月某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大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8月4日原告梁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也没有同居生活。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丁某虽然已结婚十二年多,但双方至今尚未生育子女,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被告争执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在2014年8月份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对原告单方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被告也没到庭争取和好。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燕审判员 陆智华审判员 陈雪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江熙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