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传唤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云阳县大雁路“龙都”宾馆208房间会见网友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手提包及一部手机盗走。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9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及手提包价值合计1568元。被盗财物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材料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蒲春梅、杨帆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钱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雷童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