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4月24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2月30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5月27日生子张某甲,2008年3月25日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两人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申请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随接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5月27日生子张某甲,2008年3月25日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张某甲,两人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虽然导致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能够正视问题,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赵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