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何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邓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何XX,女。委托代理人刘永福,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XX,男。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刘永福、被告邓XX及委托代理人欧阳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赴湖北省武汉市弹棉被谋生。2005年双方在家乡补办了结婚酒席,2012年因需要在武汉购置房产才回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生育了三个小孩,大女儿邓X娜11岁、儿子邓X国9岁、小女儿邓X桦4岁。生活在一起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什么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打骂原告,造成原告身心疲惫,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们的成长考虑,多年来对被告百般迁就。2014年年初矛盾再度升级,并且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被告继续在武汉弹棉花,原告自己去了广东打工。2014年8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同年10月经贵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年多来,原、被告双方基本无来往,夫妻感情更加冷淡,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其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小女儿邓X桦由原告抚养,儿子邓X国及大女儿邓X娜由被告抚养。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二女一子(小女儿现未办理户口);4、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武汉买有商铺两间;5、(2014)道法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邓XX辩称:本案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现虽已分居,但并不是因感情不合而分开,且没有分居达两年以上,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并没有出现新事实和理由,被告父亲去年死亡的时候双方还有往来且同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邓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7万元、债务7万元。被告邓XX对原告何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没有提供原件不便质证。原告何XX对被告邓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次开庭后原告的兄弟已偿还了部分债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4,经原、被告在开庭调查时双方认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5,系本院民事判决,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春节期间原告何XX与被告邓XX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生活在一起,同年两人一起到湖北省武汉市弹棉花谋生。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到道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3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邓X娜、2005年7月12日生育儿子邓X国、2010年6月12日生育女儿邓X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在湖北省武汉市以按揭方式购买了商品房铺面两个(前后相邻在一起的两宗铺面)。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并生育三个小孩,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考虑家庭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是能和好如实的。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邓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国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