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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非诉行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江苏新跃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江苏新跃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扬中市江洲西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局长。被执行人江苏新跃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跃农场。法定代表人包信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新跃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纠纷一案,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扬国土资监罚(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被执行人应退还在本市新坝镇联合村6组非法占用的5231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面积为1788平方米的厂房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交纳罚款人民币1569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要求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出具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扬国土资监罚(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张有斌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