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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双斌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双斌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厦门双斌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洪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晓晶、涂立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尧,董事长。原告厦门双斌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斌公司)与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翔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翔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斌公司诉称,被告兴翔天公司长期向双斌公司下订单采购海绵产品,双斌公司均按时供应。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以兴翔天公司采购订单,双方确认的内容为主;结算方式为货到当月对账,收到发票后开立60天转账发票;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兴翔天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的,需事先向双斌公司协商付款时间,如协商破裂,应向双斌公司承担不能付款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因兴翔天公司延期付款导致双斌公司索赔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兴翔天公司承担。双斌公司自双方合作以来,恪守合同义务按时交货,但兴翔天公司时常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7月10日,兴翔天公司仍拖欠双斌公司货款合计590950.40元(人民币,下同)。经双斌公司多次催告,兴翔天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双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兴翔天公司向双斌公司支付货款590950.40元;二、兴翔天公司向双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095.04元(按所欠货款的10%计算);三、兴翔天公司向双斌公司偿付双斌公司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被告兴翔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兴翔天公司向原告双斌公司购买海绵,款计2492元,双斌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兴翔天公司交付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22日,兴翔天公司向双斌公司购买海绵,款计12591.04元,双斌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兴翔天公司交付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2日,双斌公司为甲方与兴翔天公司为乙方就海绵买卖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以乙方采购订单,甲乙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付款条件为货到当月对账,收到发票后开立60天转账支票;甲乙双方确认的乙方采购订单,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的,需事先向甲方协商付款时间,如协商破裂,应向甲方承担不能付款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乙方延期付款的视为违约,应按日向甲方支付不能付款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果乙方延期付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停止供货,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已生产货物的货款,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4月至同年7月10日,双斌公司向兴翔天公司供应的海绵货款计575867.36元;双斌公司分别于2015年的5月12日、5月29日、6月7日、6月10日和7月10日向兴翔天公司交付金额为72272.80元、77387.68元、207011元、109943.78元和105791.9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货款总计590950.40元,兴翔天公司未予支付。双斌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双斌公司委托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晓晶、涂立强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双斌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与发票内容、《诉讼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双斌公司与被告兴翔天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兴翔天公司欠双斌公司货款590950.40元属实,应当偿还。《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条件为货到当月对账,收到发票后开立60天转账支票”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应理解为兴翔天公司收到双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兑付相应货款。兴翔天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至双斌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超过60日未付货款为2015年的5月12日交付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即72272.80元,属于违约,兴翔天公司应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双斌公司支付该款项10%的违约金计7227.28元。《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不约束之前的交易行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仅限于“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而本案中双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赔偿损失,因此双斌公司请求兴翔天公司向双斌公司支付双斌公司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兴翔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双斌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950.40元及违约金7227.28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双斌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由原告厦门双斌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3元、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碧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