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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泰科电子公司、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科电子公司,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东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捷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科电子公司(TycoElectronics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法定代表人:DriscollA.Nina。上诉人(原审被告):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TycoElectronicsH.K.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授权代表人:LIPing0iWendy。授权代表人:TAIPakKwanParken。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西、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朱武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中,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佳鹏。原审被告: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景凯,董事长。原审被告: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HishamIhsanMANSOUR,董事长。原审被告:深圳市捷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郑向阳,执行董事。上述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西、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科电子公司(下称泰科公司)、泰科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泰科香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舜公司)及原审被告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泰科上海公司)、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泰科深圳公司)、深圳市捷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捷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通过邮寄方式向泰科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通过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向泰科香港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均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泰科公司并已办理授权委托手续。东舜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泰科上海公司、泰科深圳公司是关联企业,泰科深圳公司是泰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基地,为泰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页面突出位置使用了“TE”标识,捷迈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也使用了“TE”标识。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泰科上海公司、泰科深圳公司、捷迈公司的年报显示,均在中国大陆地区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东舜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泰科深圳公司、捷迈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且与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泰科上海公司被控涉嫌共同、分别实施侵害东舜公司“TE”注册商标行为,故广东省属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东舜公司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既没有实施共同的被控侵权行为,也没有共同的侵权过错,不存在构成共同诉讼的基础,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首先,东舜公司提交的现有初步证据,既不能显示上诉人与其他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其他被告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过错,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参与制造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上诉人与据以确立本案管辖权的被告之间不构成共同诉讼。其次,根据在案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泰科上海公司、泰科深圳公司均不是上诉人的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股权关系,且各自的经营活动彼此独立,不受影响,故原审裁定关于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独立法人之间的股权关系不属于判断共同诉讼的考虑因素。第四,本案只有泰科上海公司与捷迈公司之间构成共同诉讼,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东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从销售商捷迈公司处购买,并由泰科上海公司提供,因此,只有泰科上海公司与捷迈公司之间的被控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可以合并审理,构成共同诉讼。(二)上诉人为美国商事主体,涉及上诉人的被诉行为(即网站te.com)发生在中国境外;根据商标权的地域性,不能依据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事实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首先,从上诉人的网站所涉及行为主体、行为的做出方式、意思表示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可以确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发生在境外的行为,与中国境内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的网站(te.com)能够在中国境内访问,是由互联网本身的全球性决定的,仅凭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故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地域管辖的依据。第三,司法实践中,类似的网站上的行为已经认定为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行为,如(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3号案。因此,既然上诉人为境外主体,相应的被控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与中国境内的商标权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三)本案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所在的美国宾西法尼亚州的法律,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接收外国法院的诉讼文书。上诉人在知悉本案诉讼后,委托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上诉人参与本案,虽然该所在接受委托后有权代表上诉人接收诉讼文书,但仍然不能改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合法性问题。泰科香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东舜公司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既没有实施共同的被控侵权行为,也没有共同的侵权过错,不存在构成共同诉讼的基础,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首先,东舜公司提交的现有初步证据,既不能显示上诉人与其他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其他被告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过错,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参与制造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上诉人与据以确立本案管辖权的被告之间不构成共同诉讼,应当驳回东舜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其次,根据在案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泰科上海公司、泰科深圳公司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股权上的联系,上诉人的股东与泰科上海公司、泰科深圳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关系,故原审裁定关于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独立法人之间的股权关系不属于判断共同诉讼的考虑因素。第四,本案只有泰科上海公司与捷迈公司之间构成共同诉讼,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东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从销售商捷迈公司处购买,并由泰科上海公司提供,因此,只有泰科上海公司与捷迈公司之间的被控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可以合并审理,构成共同诉讼。被上诉人东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东舜公司认为其申请注册了由两个英文大写字母“TE”为主要构图标识的商标,但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泰科上海公司、泰科深圳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大量使用TE标识,推介、销售其产品计算机连接器,并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TE标识;泰科深圳公司在其工厂大门、外墙等多处企业标识上使用TE标识;而捷迈公司是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泰科上海公司、泰科深圳公司的代理商之一,代理销售其计算机连接器。东舜公司以上述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的标识,及其网站上推介、销售使用的标识和其企业标识等,侵犯了东舜公司的注册商标(Te)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泰科上海公司、泰科深圳公司、捷迈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标识及网站使用的标识和企业标识TE标识侵犯东舜公司的注册商标(Te)专用权;2.判令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泰科上海公司、泰科深圳公司、捷迈公司在大陆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箱、网站、企业标识等立即停止使用TE标识,并立即销毁其已生产带有TE标识的产品、包装等;3.判令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泰科上海公司、泰科深圳公司、捷迈公司共同赔偿1500万元;4.由判令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泰科上海公司、泰科深圳公司、捷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的标的额为93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东舜公司的诉请事项,其诉请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泰科上海公司、泰科深圳公司、捷迈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泰科深圳公司、捷迈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和《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关于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是否与泰科上海公司、泰科深圳公司、捷迈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过错,以及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可在实体审理中解决,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泰科公司的住所地及实施被诉涉嫌侵权行为在中国境外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第三,人民法院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编的规定确定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据此,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是否合法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即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对于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泰科公司、泰科香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号《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