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君与李峰、张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君,李峰,张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14号原告:唐君,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张维华,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唐君诉被告李峰、张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君的委托代理人殷昭芳、被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被告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8日,李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唐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如李峰不能按期归还,将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等。张维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唐君随后现金支付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李峰、张维华陆续归还借款,至2015年7月24日尚欠7.8万元借款未还。故诉请判令:1、李峰、张维华归还借款7.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李峰、张维华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被告李峰、张维华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尚欠7.8万元借款属实;2、2010年9月,李峰借款28万元并转借黄静(音),赚取息差;2011年,李峰再次借款8万元并转借黄静,赚取息差;2012年3月,黄静下落不明。2012年4月,李峰归还唐君26万元,其后又陆续归还2.2万元,余款7.8万元尚未归还。经审理查明:唐君与李峰系朋友关系,张维华与李峰系母子关系。2010年9月,李峰向唐君借款28万元;2011年,李峰再次向唐君借款8万元;2012年4月,李峰归还唐君26万元;2012年6月18日,李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君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用于临时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1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张维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后李峰、张维华陆续还款,2015年7月24日,张维华与唐君对账,确认借款余额为7.8万元。其后再未归还借款,遂成讼。另查明:李峰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峰向唐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对账,李峰尚欠唐君借款7.8万元,故对该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唐君可向李峰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唐君主张李峰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唐君主张以借款本金7.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2012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唐君主张李峰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付,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维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本院推定张维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故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之日止。2015年7月24日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唐君自保证期满后一直向张维华主张权利,故唐君提出张维华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期限,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君借款78000元并以7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君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张维华对被告李峰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6元、保全费1150元,以上合计2226元,由被告李峰、张维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两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