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在綦江区打通镇“机关食堂”吃饭时饮酒。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打安路前往该镇金鸡岩(地名)。当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又独自驾驶该摩托车从金鸡岩沿打安路返回打通镇,当行驶至碳黑厂公路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擦挂,造成摩托车受损、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公安民警在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将黄某甲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经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周某某、艾某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黄某甲的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