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与张传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张传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负责人:祖友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传敏。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张传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彬及被告张传敏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传敏系原告第三加油站原站长,其于2012年至2014年利用担任原告第三加油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山东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德城区黄河涯镇政府、刘长卫交付预付油款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现已经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加油款234142.91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原告加油款234142.91元,理应返还。经公开开庭,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12月,被告人张传敏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山东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交付的预存加油款141742.91元,据为己有。二、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传敏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政府交付的预存加油款77400元,据为己有。三、2014年1月,被告人张传敏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山东省宁津县保店镇西长村村民刘长卫交付的预存加油款15000元,据为己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被告张传敏利用自己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山东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政府、山东省宁津县保店镇西长村村民刘长卫交付的预存加油款234142.91元,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侵占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加油款23414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41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庆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