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郎维刚诉余汇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维刚,余汇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郎维刚。被告余汇江。原告郎维刚与被告余汇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兴宽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维刚、被告余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维刚诉称,我因与他人租赁房屋发生纠纷,于2014年7月8日与被告余汇江签订《协议》书,由我委托被告代理我与房主处理纠纷,双方约定,由我支付前期代理费4000元给被告,其余代理费用为风险代理,按代理结果按比例提层支付代理费用,之后我按约定支付4000元代理费给被告,但因被告法律专业知识欠缺,不能代理原告处理代理事务,现我自行处理纠纷。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退还我已支付给被告的代理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郎维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1页,主要内容:甲方(本案原告)因与他人(房主)有房屋租赁纠纷,甲委托乙方(本案被告)代理(公民代理)甲方与他人处理纠纷,代理费以原告所获金额按百分之20%的比例提取代理费,由原告先支付代理费4000元给被告;若纠纷处理后原告仍按玖万元给付租金,甲方不支付乙方代理费,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代理费40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和已支付代理费的事实。2、书证: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委托书》一份1页,主要内容:原告与李世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公民代理)原告代为参加调解等司法活动。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的事实。3、书证: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为原告拟定的两份民事诉状和一份调解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后,被告履行代理义务的事实。经被告余汇江质证,认为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原告已支付代理费。对原告郎维刚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内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余汇江辩称,原告所诉委托代理的事实存在,但《协议》签订至今,原告未向我支付过代理费用,现我同意解除合同,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汇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法庭组织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郎维刚因与他人租赁房屋发生纠纷,于2014年7月8日与被告余汇江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与房主处理纠纷,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以被告代理原告与房主解决纠纷所获金额按百分之20%的比例提取,由原告先支付代理费4000元给被告,以后在所提取的代理费中扣除;若纠纷处理结果原告仍按玖万元给付租金,原告不支付代理费给被告,先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拟定民事诉状两份和调解申请书一份,之后双方未履行合同,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已支付代理费4000元给被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由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郎维刚与被告余汇江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现双方自愿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郎维刚主张已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汇江不予认可原告已支付4000元代理费,原告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原告郎维刚所提供的证据1、2、3仅能证实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和被告履行过委托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4000元代理费的事实存在,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郎维刚请求退还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郎维刚与被告余汇江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二、驳回原告郎维刚要求退还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郎维刚负担25元,被告余汇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粟兴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段玉蟾 百度搜索“”